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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豪(原名石嘉豪)
黃欣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29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桃原簡字第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甲○○、丁○○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石嘉豪、丁○○及少年陳○茂(民國89年8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與告訴人丙○○素不相識。
緣告訴人與其友人於106 年8 月30日晚上10時20分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與大工路路口旁之「正統檳榔攤」後方飲酒後發生爭執,告訴人出手毆打該名友人,斯時在該處飲酒唱歌之被告石嘉豪、丁○○、少年陳○茂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見狀,該成年女子即上前勸架,告訴人反要求該成年女子勿多管閒事,被告石嘉豪、丁○○及少年陳○茂見聞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上開檳榔攤後方,3 人先徒手毆打告訴人。
嗣被告石嘉豪持木椅攻擊告訴人之背部,被告丁○○持啤酒玻璃瓶攻擊告訴人之頭部及頸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擦傷、雙手部、左肩部、上背部、右膝部及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等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等2 人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等2 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等2 人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4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桃原簡字卷第8 頁至第12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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