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原易,45,2018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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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馥蔆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23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桃原簡字第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告訴人林祥麟之妻,為有配偶之人,詎被告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12月間某日,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184巷之租屋處,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為性交行為1 次。

嗣經告訴人於106 年3 月1 日,在被告手機內容發覺上開性交行為之影片,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成立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07 年5 月18日日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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