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原易,5,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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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國和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國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國和明知或可得而知彭健文持有之電焊機及其電源線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彭健文於民國106 年3 月10日凌晨3 時許、前往桃園市楊梅區新農街高速公路涵洞下貨櫃屋竊得告訴人余國強所有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06 年3 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2 段268 之2 居處即其所經營之中古工具行,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代價收受上開電焊機及電源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若構成犯罪,應係犯同條項之故買贓物罪,此處僅依檢察官起訴書原文記載,以下就收受贓物、故買贓物一併論述)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余國強、彭健文於警詢之證述及監視器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錄影光碟1 片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收受贓物、故買贓物犯行,辯稱:彭健文拿電焊機和2 條電焊機後線(被告、彭健文、余國強就此部分曾以電焊機後線、電線、電源線、電焊線稱之,以下統一稱被告所收購之2條線為2 條電焊機後線)來店裡,伊本來不想買,剛好接到客戶要買二手電焊機,所以才向彭健文收購,後來該客戶來店裡才說彭健文出售給伊的電焊機就是他們遺失的電焊機,該電焊機和2 條電焊機後線都已經讓余國強領回去了;

伊向客戶收購物品都會請客戶留資料,並詢問客戶為何不需要該物品,且會向客戶拿證件核對身分,有時候客戶沒帶證件要伊給個方便,本案彭健文來賣東西時,沒有帶身分證且說東西是他自己的,用不到了,伊請彭健文在簿子上留資料,以2000元向彭健文收購,因一時疏忽才未查證彭健文之身分,並不知道彭健文出售給伊的東西是偷來的等語。

經查:

㈠、彭健文於106 年3 月10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新農街2 段高速公路涵洞下貨櫃屋內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於該處之電焊機及2 條電焊機後線、4 條電源線(2 條電焊機後線、4 條電源線即告訴人於警詢筆錄中所稱遭竊之6 綑電源線),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被告所經營之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2 段268 之2 中古工具行,將該電焊機及2 條電焊機後線以2000元之價格出售給被告等情,除就出售價額係2000元或2500元部分外,其餘事實經過均據證人彭健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本院原易卷第44頁反面至47頁)證述在卷,被告並坦承於上揭時、地以2000元向彭健文收購電焊機及2 條電焊機後線之事實不諱,而就失竊之物品及尋得電焊機及2 條電焊機後線之過程亦據證人余國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34至35頁反面、本院原易卷第42至44頁反面),且有現場及監視器擷取照片、彭健文銷贓時所留之資料照片(見偵卷第53至66頁、本院原易卷第50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5頁正反面)等件附卷足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余國強於審理中證稱:伊發現東西不見後,請人員去備案,因為施工需要使用電焊機,伊請員工黃朝聰(綽號阿聰)聯絡附近看可否購得電焊機,黃朝聰聯繫被告後,原先被告說沒有電焊機可以出售,後來被告又再打電話給黃朝聰說有電焊機,伊與黃朝聰到了被告經營的中古工具行後,發現被告要賣給伊等的電焊機就是伊等失竊的電焊機,被告說電焊機是當天早上有人賣給他的,原先他不想買(見本院原易卷第42頁反面、第44頁);

證人彭健文證稱:伊賣東西給被告時,原先被告沒有要買,被告問伊電焊機哪裡來的,伊說是家裡人退休要拿去賣掉,後來說賣便宜一點,講一講被告就買了,被告叫伊拿身分證出來,伊說沒有帶身分證,被告想要確認伊的身分,伊會說所留的資料就是伊的個人資料,並說該東西不是贓物,叫被告放心,留完資料就拿錢離開等語(見本院原易卷第45頁正反面、第47頁),核與被告所辯因客戶需要電焊機,所以向彭健文收購,其有向彭健文要求提出證件並詢問物品來源,彭健文稱因用不到該等物品所以出售且因未帶證件僅留資料於登記簿上等節相符,復有彭健文銷贓時所留之資料照片1 張在卷可參,則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因客戶黃朝聰來電表示欲購買電焊機後,恰有彭健文前來中古工具行出售電焊機及電焊機後線,遂向彭健文購入該等物品,並依循慣常之方式要求彭健文出示證件並留下資料,惟彭健文擔心遭檢警查獲而表示未帶證件並虛偽填載個人資料於被告之登記簿上,被告為中古工具行負責人,以其上開購入該等物品之過程,核與一般流程無異,尚難認被告有何贓物認識或有故買(檢察官起訴書認係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

㈢、觀之該登記簿之內容(被告提出整本資料,由本院影印其中2 頁附卷,見本院原易卷第50至51頁),被告要求客戶出售物品時填載之資料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住址、電話,並要求客戶按捺指印於其上,堪認填載內容已相當完整,縱然彭健文所填載之資料為虛偽且未提出證件供被告核對,仍可依彭健文於資料上按捺之指印尋得實際出售物品之人,參以卷附監視器擷取照片,監視器鏡頭包括中古行店門口2 方向、中古行內辦公室及附近路旁等處,是以被告已於收購物品時要求彭健文出示證件(惟彭健文表示未帶證件)、填載資料並捺印,且於店內設置監視器拍攝到彭健文之外觀、長相,店外並有3 支監視器鏡頭拍攝彭健文前來中古工具行之過程,被告以此等方式佐證其購入來源之正當,避免日後爭議,員警並依該監視器畫面於同日晚間通知彭健文到案說明,倘若被告有故買(或檢察官所稱之收受)贓物故意,豈有大費周章要求彭健文提出身分證、填載資料,並於店內裝設監視器,並站在店門口於監視器鏡頭下與彭健文交易購入該等物品(見偵卷第59頁)之理?

㈣、證人彭健文雖證稱:被告看了東西之後有點不敢收,他可能想是贓物還是什麼,因為伊去好幾趟,被告問伊電焊機是哪裡來的,伊說家裡人退休要拿去賣掉,伊每次賣東西給被告都有留資料,留的資料有時候一樣,有時候不一樣,伊寫完之後被告會懷疑不是伊的名字,想要確認伊的身分,伊會說是伊的身分資料,被告所提登記簿中有一筆104 年6 月16日陳志德的記載很像是伊寫的,但不能確定等語(見本院原易卷第45頁正反面,第46頁反面),似可認被告曾懷疑彭健文所出售之物品是否為贓物、彭健文所留之資料是否正確,然被告經營中古工具行,其向客戶收購物品本應確認來源是否正當,於彭健文未提出身分證之情況下,質疑彭健文所留之資料是否與本人相符,以免日後爭議,所為亦核與常情相符,由彭健文證述內容反可證被告並非基於不確定故意,不論客戶出售之物品是否贓物均一概收購,至於彭健文雖稱曾留下不同資料於被告之登記簿上,然經提示被告之登記簿,彭健文亦無法確認究竟何筆資料為其所留,彭健文甚且於警詢中提及其於106 年3 月9 日(即本案前一日)將另案竊得之大型電動槌出售給被告,當時並未登記資料,被告也沒要求看證件等語(見偵卷第7 頁),惟員警卻未能於被告經營之店家門口調閱到彭健文曾於106 年3 月9 日至被告店家出售該大型電動槌之監視器畫面,是難以彭健文上開證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又證人余國強另於審理中證稱:伊遭竊的電焊機二手價格約4、5000元,6 條使用過的電源線價格約2 萬元等語,則依證人余國強所述之價格計算,被告向彭健文收購該電焊機及2 條電焊機後線總計價格應約1 萬多元(1 條電源線約3000多元),顯然超出被告向彭健文收購之價額2000至2500元甚多,然證人余國強又另稱:伊員工黃朝聰有說被告要以幾千塊錢(詳細價格沒有說明)賣電焊機給伊等,後來到被告店內發現該電焊機是伊等所有,最後將該電焊機拿回去,沒有拿回電源線,經提示卷內監視器擷取畫面後,改稱伊有領回2 條電焊機後線等語(見本院原易卷第42頁反面至44頁),是若依證人余國強所述之價格計算,被告所購得之電焊機及2 條電焊機後線二手價值有1 萬多元,被告豈有僅以幾千元出售電焊機給黃朝聰而獨留2 條電焊機後線不出售之理?若被告是打算以幾千元之價格出售電焊機與2 條電焊機後線給黃朝聰,亦與證人余國強所稱2 者之價值(經計算後為1 萬多元)不符,更遑論就是否已領回2 條電焊機後線乙節,證人余國強所述前後不一,是難以證人余國強上開證述內容認定被告向彭健文收購物品之價格顯低於市價。

㈥、至於被告供稱:余國強他們不見的這台電焊機最早也是向伊購買,當初也是買二手的,價格約3 千多元,已經買了一年多了,他們東西都會拿回來伊這裡修理;

證人余國強另證稱:伊等有時候會去被告店裡買一些零件等詞,堪認被告與余國強或其員工於本案前即有認識,至少曾經交易,若被告知悉彭健文所出售之物品是余國強所遭竊之物,斷無向彭健文購入後再通知余國強或其員工前來購買,造成自己損失且為警查辦之不利益,是被告前開所述,亦無從認定被告對彭健文出售之物品為贓物已有認識。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贓物認識或有故買(或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等心證,即難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從而,本件有關被告之犯罪尚不能證明,其他又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宣告,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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