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二、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 事實
- 一、緣陳伊玄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1樓之「茗
- (一)羅偉明因需款孔急透過友人王文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二)陳睿均明知自己無購買美容商品及服務之真意,竟與陳伊
- (三)陳伊玄明知劉承峰(所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經由本院判
- (四)陳伊玄明知劉承峰(所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由本院判
- (五)郭昱成(所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目前由本院審理中)明
- 二、案經第一資融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桃園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揭事實欄一、(一)之犯行,業據被告陳伊玄於本院審理
- 二、上揭事實欄一、(二)之犯行,業據被告陳伊玄於本院審理
- 三、上揭事實欄一、(三)之犯行,業據被告陳伊玄於本院審理
- 四、上揭事實欄一、(四)之犯行,業據被告陳伊玄於本院審理
- 五、上揭事實欄一、(五)之犯行,業據被告陳伊玄於本院審理
-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伊玄、楊詠甯、楊之榆、
- 二、論罪科刑:
- (一)論罪:
- (二)科刑:
- 三、又被告等人已將所詐得之款項全數償還告訴人一情,業如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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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伊玄
楊詠甯
上 一 人之
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
被 告 楊之榆
羅偉明
上 一 人之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被 告 陳睿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25341 號、106 年度偵字第215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伊玄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均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楊詠甯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
二、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楊之榆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羅偉明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睿均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緣陳伊玄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1 樓之「茗伊企業社」前與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資融公司)簽訂「購物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由茗伊企業社將其下銷售貨品或提供勞務得向客戶收取之帳款出售與第一資融公司,將茗伊企業社對於客戶之債權讓與第一資融公司。
而楊詠甯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2 樓之「幸福朵拉SPA 」之負責人,將有意願以假消費真借貸方式辦理貸款之人,轉介予陳伊玄:
(一)羅偉明因需款孔急透過友人王文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未據起訴)獲悉楊之榆可協助辦理貸款事宜,其明知自己無購買美容商品及服務之真意,竟與陳伊玄、楊詠甯、楊之榆、王文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以羅偉明之名義假裝購買茗伊企業社之美容商品及服務,並於民國105 年1 月4 日之某時,在新竹市中央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由楊之榆提出楊詠甯所提供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分期付款約定書)及商品(或服務、課程、維修改裝)收取確認書(下稱確認書)予羅偉明填寫及簽訂,再由楊之榆將前開資料交付給楊詠甯後,復由楊詠甯將前開資料交給陳伊玄,並由陳伊玄將前開資料交付給第一資融公司審核,以此向第一資融公司佯裝羅偉明有向茗伊企業社購買美容商品及勞務,嗣第一資融公司於105 年1 月5 日晚間8 時48分許,撥打電話向羅偉明確認此事,羅偉明遂配合向第一資融公司謊稱其有在茗伊企業社購買上開商品及服務,使第一資融公司誤信羅偉明確實消費,因而陷於錯誤,於105 年1 月12日核撥新臺幣(下同)72,800元至陳伊玄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得逞。
陳伊玄取得前開金額並扣除自己可得之抽成手續費後,並將剩餘之金額交付給楊詠甯,楊詠甯再扣除自己可得之抽成手續費後交付給楊之榆,由楊之榆將剩餘之款項大約56,000元匯款至羅偉明所指定之帳戶內。
(二)陳睿均明知自己無購買美容商品及服務之真意,竟與陳伊玄、楊詠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以陳睿均之名義假裝購買茗伊企業社之美容商品及服務,並於105 年1 月13日下午1 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麥當勞,由該名成年男子提供分期付款約定書及確認書予陳睿均填寫及簽訂,再由該名成年男子將前開資料交付給楊詠甯後,復由楊詠甯將前開資料交給陳伊玄,並由陳伊玄將前開資料交付給第一資融公司審核,以此向第一資融公司佯裝陳睿均有向茗伊企業社購買美容商品及勞務,嗣第一資融公司於105 年1月13日下午1 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陳睿均確認此事,陳睿均遂配合向第一資融公司謊稱其有在茗伊企業社購買上開商品及服務,使第一資融公司誤信陳睿均確實消費,因而陷於錯誤,於105 年1 月15日核撥77,350元至陳伊玄申辦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得逞。
陳伊玄取得前開金額並扣除自己可得之抽成手續費後,並將剩餘之金額交付給楊詠甯,楊詠甯再扣除自己可得之抽成手續費後交付給該名成年男子,並由該名成年男子將剩餘之金額50,000元交付給陳睿均。
(三)陳伊玄明知劉承峰(所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經由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4 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20,000元確定)需款孔急,且無購買美容商品及服務之真意,竟與劉承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2 月3 日上午9時19分許前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1 樓,由陳伊玄先提供分期付款約定書及確認書予劉承峰填寫及簽訂,再由陳伊玄將前開資料交付給第一資融公司審核,以此向第一資融公司佯裝劉承峰有向茗伊企業社購買美容商品及勞務,嗣第一資融公司於105 年2 月3 日上午9 時19分許,撥打電話向劉承峰確認此事,劉承峰遂配合向第一資融公司佯稱其有在茗伊企業社購買上開商品及服務,使第一資融公司誤信劉承峰確實消費,因而陷於錯誤,於105 年2 月15日核撥34,650元至陳伊玄申辦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得逞。
陳伊玄取得前開金額後,並將其中之20,000多元交付給劉承峰。
(四)陳伊玄明知劉承峰(所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由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4 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20,000元確定)與張果賢(所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由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4 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10,000元確定)亟需資金周轉,且張果賢無購買美容商品及服務之真意,詎料陳伊玄竟與劉承峰、張果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以張果賢之名義假裝購買茗伊企業社之美容商品及服務,並於105 年1 月13日下午3 時55分許前之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之某處,由陳伊玄提供分期付款約定書及確認書予張果賢填寫及簽訂,再由陳伊玄將前開資料交付給第一資融公司審核,以此向第一資融公司佯裝張果賢有向茗伊企業社購買美容商品及勞務,嗣第一資融公司於105 年1 月13日下午3 時55分許,撥打電話向張果賢確認此事,張果賢遂配合向第一資融公司謊稱其有在茗伊企業社購買上開商品及服務,使第一資融公司誤信張果賢確實消費,因而陷於錯誤,於105 年1 月21日核撥113,100 元至陳伊玄申辦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得逞。
陳伊玄取得前開金額後,並將其中之100,000 多元交付給劉承峰。
(五)郭昱成(所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目前由本院審理中)明知自己無購買美容商品及服務之真意,竟與陳伊玄、楊詠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慶」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以郭昱成之名義假裝購買茗伊企業社之美容商品及服務,並於105 年1 月19日下午3 時40分許前之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中華路統領百貨對面之某處,由「阿慶」提供分期付款約定書及確認書予郭昱成填寫及簽訂,再由「阿慶」將前開資料交付給楊詠甯後,復由楊詠甯將前開資料交給陳伊玄,並由陳伊玄將前開資料交付給第一資融公司審核,以此向第一資融公司佯裝郭昱成有向茗伊企業社購買美容商品及勞務,嗣第一資融公司於105 年1月19日下午3 時40分許,撥打電話向郭昱成確認此事,郭昱成遂配合向第一資融公司謊稱其有在茗伊企業社購買上開商品及服務,使第一資融公司誤信郭昱成確實消費,因而陷於錯誤,於105 年1 月29日核撥91,000元至陳伊玄申辦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得逞。
陳伊玄取得前開金額並扣除自己可得之抽成手續費後,並將剩餘之金額交付給楊詠甯,楊詠甯再扣除自己可得之抽成手續費後交付給「阿慶」,並由「阿慶」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剩餘之金額把大約90,000元交付給郭昱成。
二、案經第一資融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伊玄、楊詠甯、楊之榆、羅偉明、陳睿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陳伊玄、楊詠甯及其辯護人均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楊之榆、陳睿均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羅偉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8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5 人及渠等辯護人與檢察官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一、(一)之犯行,業據被告陳伊玄於本院審理時;
被告楊詠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被告楊之榆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
被告羅偉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25341 號卷,下稱偵字25341 號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
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字21293 號卷,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
105 年度他字第4457號卷,下稱他字4457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
本院審原易字第75頁至第76頁;
原易字卷三第46頁至第48頁、第176 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吳敏瑞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人即共同被告楊詠甯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證述;
陳伊玄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證述;
楊之榆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證述;
羅偉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21293 號卷一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反面、第11頁至第12頁、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第104 頁、第106 頁、第122 頁反面;
卷三第28頁及其反面;
他字4457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
偵字25341 號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
本院審原易字第75頁至第77頁反面;
本院原易字卷三第46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9頁),並有購物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陳伊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分期付款約定書及確認書、第一資融公司匯款資料、第一資融公司與被告羅偉明對話錄音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21293 號卷一第26頁至第28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45頁、第60頁至第61頁反面),足認被告陳伊玄、楊詠甯、楊之榆、羅偉明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上揭事實欄一、(二)之犯行,業據被告陳伊玄於本院審理時;
被告楊詠甯於本院審理時;
被告陳睿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21293 號卷一第10頁及其反面、第120 頁;
本院審原易字第73頁至第81頁、本院原易字卷三第176 頁至第177 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吳敏瑞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人即共同被告楊詠甯於偵查時、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陳伊玄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證述;
陳睿均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21293 號卷一第7 頁反面、第8 頁反面、第22頁反面、第104 頁、第106 頁、第120 頁反面、第123 頁至第124 頁;
卷二第28頁反面;
本院審原易字卷第77頁反面;
本院原易字卷三第87頁至第91頁、第163 頁至第165 頁),並有分期付款約定書及確認書、第一資融公司匯款資料、第一資融公司與被告陳睿均對話錄音譯文各1 份、被告陳伊玄與楊詠甯以手機通訊軟體之對話記錄截圖畫面1 張附卷為憑(見偵字21293 號卷一第32頁至第33頁、第44頁、第57頁至第59頁反面;
本院審原易字卷第87頁),足認被告陳伊玄、楊詠甯、陳睿均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上揭事實欄一、(三)之犯行,業據被告陳伊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原易字卷三第176 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吳敏瑞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人即共犯劉承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21293 號卷一第22頁及其反面;
本院原易字卷二第118 頁反面至第119 頁),並有分期付款約定書及確認書、第一資融公司匯款資料各1 份附卷可佐(見偵字21293 號卷一第26頁至第28頁、第36頁至第39頁、第44頁),足認被告陳伊玄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上揭事實欄一、(四)之犯行,業據被告陳伊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原易字卷三第176 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吳敏瑞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人即共犯張果賢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
共犯劉承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21293 號卷一第22頁、第118 頁反面至第120頁、第123 頁反面;
本院審原易字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反面;
本院原易字卷二第118 頁反面至第119 頁、第150 頁反面至第152 頁反面),並有分期付款約定書及確認書、第一資融公司匯款資料各1 份、被告與劉承峰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畫面2 張、被告與張果賢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2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21293 號卷一第26頁至第28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4頁、第46頁至第49頁),足認被告陳伊玄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五、上揭事實欄一、(五)之犯行,業據被告陳伊玄於本院審理時;
被告楊詠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原易字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本院原易字卷三第46頁至第47頁、第176 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吳敏瑞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人即共同被告楊詠甯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陳伊玄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證述;
郭昱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21293 號卷一第7 頁反面、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第26頁、第123 頁;
卷二第28頁反面;
本院審原易字卷第77頁反面;
本院原易字卷三第87頁至第93頁),並有分期付款約定書及確認書、第一資融公司匯款資料、第一資融公司與被告陳睿均對話錄音譯文各1 份、被告陳伊玄與楊詠甯以手機通訊軟體之對話記錄截圖畫面4 張附卷為憑(見偵字21293 號卷一第42頁至第44頁、第110 頁至第113 頁),足認被告陳伊玄、楊詠甯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伊玄、楊詠甯、楊之榆、羅偉明、陳睿均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①被告陳伊玄、楊詠甯、楊之榆、羅偉明就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②被告陳伊玄、楊詠甯、陳睿均就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③被告陳伊玄就上揭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④被告陳伊玄就上揭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⑤被告陳伊玄、楊詠甯就上揭事實欄一、(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至起訴書認前開①、②、④、⑤所示之被告,就渠等如上揭事實欄一、(一)、(二)、(四)、(五)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就上揭事實欄一、(一)、(二)、(五)部分,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審原易字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是就此部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上揭事實欄一、(四)部分,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原易字卷三第48頁),當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陳伊玄、楊詠甯、楊之榆、羅偉明、王文慶就上揭事實欄一、(一)之犯行;
被告陳伊玄、楊詠甯、陳睿均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揭事實欄一、(二)之犯行;
被告陳伊玄與劉承峰就上揭事實欄一、(三)之犯行;
被告陳伊玄與劉承峰、張果賢就上揭事實欄一、(四)之犯行;
被告陳伊玄、楊詠甯、郭昱成及「阿慶」就上揭事實欄一、(五)之犯行,各具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各為共同正犯。
3、被告陳伊玄就上揭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為之5 次犯行:被告楊詠甯就上揭事實欄一、(一)、(二)及(五)所為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二)科刑: 1、刑之減輕:按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惟被告5 人就如事實欄一、(一)至(五)所詐得之金額分別為72,800元、77,350元、34,650元、113,100 元、91,000元,相對於告訴人所擁具之雄厚資力而言,告訴人之損失非鉅,且被告渠等所詐得之款項業已全數償還予告訴人一情,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76頁反面、第84頁反面;
本院原易字卷三第143 頁至第144 頁),並有告訴人陳報被告還款明細、債務代償證明書1 份附卷可參(見偵字21293 號卷一第130 頁;
卷二第83頁至第85頁),足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獲得填補。
又被告5 人皆坦白認罪並深示悔意,是依被告渠等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非無顯可憫恕之處,酌以刑罰應著重於教化重生之目的,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徒生刑罰苛虐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就被告5 人之各次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減輕其刑。
2、審酌被告5 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申辦貸款,竟藉由購買美容商品及服務之名義申辦分期付款,危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更使第一資融公司蒙受損失,渠等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渠等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渠等已將上開所詐得之款項全數償還予告訴人一情,業如前述,足認告訴人此部分所受損害已獲填補;
並考量被告渠等於各該次犯行之分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陳伊玄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4 次犯行;
被告楊詠甯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之3 次犯行,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就被告陳伊玄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3、又被告陳伊玄、楊之榆、陳睿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原易字卷三第201 頁至203 頁、第207 頁),且被告陳伊玄、楊之榆、陳睿均為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壯,於犯後坦承犯行,並無逃避刑責之意,足認渠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陳伊玄、楊之榆、陳睿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
又為督促渠等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陳伊玄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40,000元、被告楊之榆及陳睿均均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20,000元,以勵自新。
倘渠等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等人已將所詐得之款項全數償還告訴人一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一 │如事實欄一、(一)所載 │陳伊玄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楊詠甯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楊之榆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羅偉明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二 │如事實欄一、(二)所載 │陳伊玄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楊詠甯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陳睿均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三 │如事實欄一、(三)所載 │陳伊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四 │如事實欄一、(四)所載 │陳伊玄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事實欄一、(五)所載 │陳伊玄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五 │ ├─────────────┤
│ │ │楊詠甯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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