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原易,8,2018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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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立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立強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楊立強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起,受僱於興榮加油站(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擔任加油員,負責為顧客加油及收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6 年6 月10日下午5 時31分許,在興榮加油站第2 加油島,將其業務上持有之第2 加油島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00 元侵占入己。

嗣於同日晚間交班時,清點現金發現短少,經該加油站負責人楊榮林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 頁背面;

本院審原易字卷第32頁反面、易字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榮林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至15頁、第33至34頁);

復有興榮加油站106 年6 月10日日報表、106 年6 月10日中班各島營業表、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被告母親楊貴英106 年6 月12日切結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20頁、第36頁),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1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1 年1 月、1 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29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1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係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業務侵占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不可謂不重,又衡諸本案被告侵占告訴人之金額為400 元,業於本院審理前賠付與告訴人2,000 元完畢,有上開楊貴英106 年6 月12日切結書、本院107 年2 月8 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6頁;

本院審原易字卷第34頁);

被告復坦承全部犯行,因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業務侵占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刑度,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週,而起意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現金,行為顯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賠償告訴人2,000 元,業如前述,告訴人亦表示同意依法量刑等語,暨其僅為購買晚餐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400 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賠付告訴人2,000 元,業如前述,此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除就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外,被告當日所侵占之金額尚有6,600 元,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此部分雖經公訴檢察官經向告訴人確認遭侵占款項後,更正並減縮侵占金額,並經本院論罪科刑,業如前述;

惟按已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除經檢察官依法撤回起訴外,並不能因檢察官在審判期日表示減縮起訴事實或未予陳述主張而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此與民事訴訟程序因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而得由當事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不同,換言之,該部分既未消滅訴訟繫屬,法院仍應予以裁判(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此部分尚無從因檢察官當庭更正減縮侵占金額而消滅其訴訟繫屬,本院仍應併予審究。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侵占金額,無非係以楊榮林之指述、興榮加油站106 年6 月10日日報表、106 年6 月10日中班各島營業表、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侵占逾400 元金額之犯行。

經查,被告當日僅自第二加油島拿取現金一次,有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可證,然自上開監視器畫面無從辨識被告侵占之款項;

又自前開日報表、中班各島營業表結算結果,當日營業金額係短收6,980 元,並非7,000 元;

再審酌楊榮林於偵查中證稱前開金額係當日中班之三個加油島短收金額一起結算,無法知道第二加油島短少數額;

另加油機是採整數進位,故每次時段累積應會有溢收幾十元之誤差,故雖報表記載短收金額為6,980 元,但實際上侵占的金額應為7,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33至34頁),以及於警局陳稱加油站每日均會清點營業差額,平常營業差額均未逾百元等語(見偵卷第14頁背面),是綜合上開證據觀之,除楊榮林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當日另有侵占6,600 元情事,而加油站當日縱然有短收6,980 元情事,亦為三個加油島短收金額之加總,實難以逕認所短收之金額均為被告負責之第二加油島所致,況依楊榮林所述,更係以推估方式認當日所短收之營業收入為7,000 元,是以上開證據認定被告有侵占逾400 元之犯罪事實,尚乏所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述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公訴人所提之前述證據,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稱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前開罪論科刑部分為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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