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8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恩與另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3 月25日上午7 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三元及第社區A 棟地下2 樓停車場內,分別徒手及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黃韋傑,致使黃韋傑受有頭部及臉部挫擦傷、胸部挫傷、四肢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韋傑告訴被告林恩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