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原簡,1,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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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明政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518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明政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蕭明政於本院107 年1 月11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原案號106 年原易字第105號卷P22 背),且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允可憑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業於106 年5 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且自106 年5 月10日開始生效(同法第123條規定「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修正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則規定:「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蕭明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修正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

又被告以一個強暴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溫嘉柔受有傷害,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嫌。

另被告曾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及尊重醫事人員之權益,竟率爾為本件犯行,應予非難,雖告訴人所受傷勢尚輕,惟被告迄未與之達成和解獲得諒宥,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能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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