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原簡,10,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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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華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原交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80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05 年9 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與彭健文(另案偵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3 月3 日凌晨1 時30分許,由彭健文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與陳志華一同前往桃園市楊梅區新農街2 段與三元街交岔路口工地,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共同竊取林泳先所有之電纜線2 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21頁正反面、第98至99頁)。

㈡、證人即共犯彭健文、告訴人林泳先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6頁正反面、第28至29頁)。

㈢、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5 張(偵卷第41至43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有前開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與彭健文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詎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害人遭竊電纜線之價值,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於106 年4 月6 日警詢時供稱:不知道竊得之電纜線如何銷贓,是彭健文載去銷贓的,銷贓地點及過程我都不清楚,事後彭健文有拿新台幣(下同)5000元至6000元給我,我知道這是銷贓所得;

證人彭健文於106 年3 月10日警詢中稱:竊取之兩綑電線我到楊梅區中古回收場銷贓,變賣所得1000多元,錢都拿去修車,銷贓的錢與陳志華平分等語,2 人就販賣所得所述並不一致,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前往銷贓,且案發後一星期彭健文即為警查獲製作筆錄,被告係於一個月後始製作警詢筆錄,自應以彭健文所述變賣所得1000多元較為可採,又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及被告僅分得其中一半之數額,認定被告所得為500 元。

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50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呂如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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