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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銘鑫
選任辯護人 莊劍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50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銘鑫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竊取被害人在賣場內販售之手機1 具(價值新臺幣4,990 元),殊屬不該,惟其竊取後不久即遭查獲,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手機 1具,業已發還被害人之職員黃俊涼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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