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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宇(原名陳淑卿)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扶律師)
謝清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浩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浩宇已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6 月24日中午12時57分許,在桃園市某統一便利商店,將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觀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主動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年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迨該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6 月29日下午2 時許,以電話與王秀聯繫,佯稱為伊之胞弟,急需用錢云云,致王秀陷於錯誤,而要求伊女蔡明芳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至華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代理辦理臨櫃匯款,而於同日下午3 時9 分許,將王秀帳戶內之新臺幣5 萬元匯入上開帳戶。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陳浩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詐欺犯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時,詐欺犯實際上即對匯入之款項存有管領之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不因該帳戶因被害人報案而列為警示帳戶,詐欺犯因此未及領出款項而異其認定(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9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他人持以向王秀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而觀之卷附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雖無王秀匯入款項遭提領之紀錄(起訴書認該筆款項已遭提領一空等語,容有誤會),惟於該筆款項匯入之時,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即已取得該筆款項之管領能力,被告所為自仍屬既遂。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個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他人得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增加被害人事後向詐欺犯罪者追償、查緝之困難,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礙刑事犯罪偵查,愈使之肆無忌憚,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所為實無足取,且前已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遭法院判處拘役20日,緩刑2 年確定,竟不知謹慎,又再犯本案之罪,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之意,且王秀委由蔡明芳匯入之款項所幸未遭領取,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以起訴書雖記載本案對王秀施以詐數之人為複數,且為詐欺集團等語,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此點,僅能知悉有單一詐欺犯撥打電話向王秀詐得前揭財物,爰予以更正被告之犯罪事實如前,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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