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原簡,28,2018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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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紅宇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原訴字第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紅宇軒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07 年8 月13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紅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又被告與另案被告鍾承培、郭柏廷(其等分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42 號判決各處拘役30日,緩刑3 年、拘役30日確定),就本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前揭行為造成如附件附表所示5 輛車輛損害(所涉毀損部分,業經聲請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惟僅係侵害公共往來安全之單一社會法益,且乃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為單純一罪。

再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緩刑,甫於102 年4 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職役職責、毀損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竟無視高速公路行車安全,與另案被告共同持空氣槍朝高速公路上行使之車輛射擊,致生車輛毀損之實害,並危害往來通行安全,誠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月薪新臺幣3萬9,000 元等情(見本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4 號卷宗第34頁、第55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空氣槍1 把及鋼珠4 顆,均為另案被告郭柏廷所有,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另案被告郭柏廷及鍾承培分述明確,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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