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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行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392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分別向江宏明、呂秀鳳依附件一、二調解筆錄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陳立行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如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而為詐欺集團取款之用,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30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 樓其舅舅林得勝之住處,將其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林得勝轉交予其友人利毅帆,供他人以詐欺財物。
嗣陳立行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欺江宏明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轉帳至陳立行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江宏明等人遭詐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轉帳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陳立行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嗣經被告自白犯罪,參酌公訴檢察官之意見,本院認被告所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裁定進行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原易字卷第189頁正、反面),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可佐。
酌以現今一般人申辦銀行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不法使用,衡諸經驗實無置自己名義之銀行帳戶不用,而須取得他人銀行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銀行帳戶資料至關個人財產隱私,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且對交付使用之對方具有信賴基礎存在,方符常情。
又不法分子為避免執法人員追查,常誘使民眾提供銀行帳戶,供作其各種財產犯罪取款使用,有犯罪意圖者,無故徵求他人銀行帳戶使用,客觀上亦可預見其目的乃係藉由該銀行帳戶實施犯罪,並有意隱匿真正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並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可瞭解此情,是其應可預見其所申辦銀行帳戶資料若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卻仍在未深入瞭解對方使用目的之情形下,率爾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顯具縱有他人以其上開銀行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意思甚明,準此,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信真正。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併參)。
是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本案被告提供其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做為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因其此舉僅係為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且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是認本件被告應係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交付第一銀行帳戶資料而幫助正犯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江宏明、呂秀鳳之個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 如附表編號1 所示告訴人江宏明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犯罪事實中載明,然該部分與原起訴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一行為之關係,而已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究,併此敘明。
㈣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難逕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為等同之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 爰審酌被告任意其將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予其舅舅林得勝之友人利毅帆,卻未能事先預防該銀行帳戶資料流於不法使用,非但因此造成告訴人江宏明、呂秀鳳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其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已具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告訴人江宏明、呂秀鳳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已與告訴人江宏明、呂秀鳳達成和解,並允分期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㈥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簡字卷第4 頁),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江宏明、呂秀鳳達成民事上和解,已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且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江宏明、呂秀鳳依附件一、二解筆錄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以啟自新,並收警惕之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經檢察官蔡鴻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本附表之金額均為新臺幣 │
├─┬───┬──────────┬─────┬──────┬───────────┤
│編│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轉帳之時間│匯入金額、匯│ 證 據 │ │
│號│ │ │、地點 │入帳戶 │ │
├─┼───┼──────────┼─────┼──────┼───────────┤
│1 │江宏明│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104 年8 月│2 萬9,026 元│1.證人即告訴人江宏明於│
│ │ │5 年8 月4 日下午5 時│5 日下午5 │(其中有15元│ 警詢時所證(見原易字│
│ │ │30分許,在臺灣地區某│時33分許 │為手續費) │ 卷第112 至116 頁)。│
│ │ │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 │ │2.證人江宏明華南商業銀│
│ │ │江宏明,自稱網路賣家│ │ │ 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 │ │向其佯稱:其於同年5 │ │ │ 明細影本共2 紙(見原│
│ │ │月在網路購物時,因重├─────┼──────┤ 易字卷第132 至133 頁│
│ │ │複下訂,導致會再被扣│彰化縣大村│被告第一銀行│ )。 │
│ │ │一筆598 元云云,隨後│鄉福興村山│帳戶 │3.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
│ │ │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撥打│腳路72號之│ │ 105 年9 月10日一大溪│
│ │ │電話予江宏明,自稱為│統一超商美│ │ 字第400 號函所附被告│
│ │ │兆豐銀行人員向其佯稱│皇門市 │ │ 在該行第00000000000 │
│ │ │:可協助其至自動櫃員│ │ │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105 │
│ │ │機轉帳解除扣款云云,│ │ │ 年8月間之存摺存款客 │
│ │ │致江宏明陷於錯誤,依│ │ │ 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 份│
│ │ │該員指示於右列時、地│ │ │ (見偵字卷第7 至10、│
│ │ │,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 │ │ │ 13頁)。 │
│ │ │萬9,026 元至被告第一│ │ │ │
│ │ │銀行帳戶,旋遭提領殆│ │ │ │
│ │ │盡。 │ │ │ │
├─┼───┼──────────┼─────┼──────┼───────────┤
│2 │呂秀鳳│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①105 年8 │2 萬9,986 元│1.證人即告訴人呂秀鳳於│
│ │ │8 月5 日下午4 時35分│月5 日下午│ │ 警詢時所證(見偵字卷│
│ │ │,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5 時18分許│ │ 第15至18頁)。 │
│ │ │點,撥打電話予呂秀鳳├─────┼──────┤2.證人呂秀鳳手機螢幕照│
│ │ │),自稱係Artist Cat│①桃園市大│被告第一銀行│ 片2 張(分別為台新銀│
│ │ │網站人員向其佯稱:因│園區三石村│帳戶 │ 行ATM 跨行轉帳通知簡│
│ │ │其在網路上購買的洋裝│三和路22巷│ │ 訊、通話記錄)、大園│
│ │ │,因訂單簽名格式錯誤│2號之大園 │ │ 區農會交易明細表影本│
│ │ │,每月將從其帳戶扣款│區農會三和│ │ 1 紙(見偵字卷第27、│
│ │ │1,400 元,連續扣繳12│分部 │ │ 28、31頁)。 │
│ │ │個月,並稱要代其聯繫│ │ │3.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
│ │ │往來銀行以解除涉定云├─────┼──────┤ 105 年9 月10日一大溪│
│ │ │云,嗣另名詐欺集團成│②105 年8 │2 萬9,985 元│ 字第400 號函所附被告│
│ │ │員撥打電話予呂秀鳳,│月5 日下午│ │ 在該行第00000000000 │
│ │ │自稱係農業金庫人員向│5 時25分許│ │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105 │
│ │ │其詐稱:可協助其至提├─────┼──────┤ 年8月間之存摺存款客 │
│ │ │款機解除分期扣款設定│②桃園市大│被告第一銀行│ 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 份│
│ │ │云云,致呂秀鳳陷於錯│園區果林村│帳戶 │ (見偵字卷第7 至10、│
│ │ │誤,依該員指示,於右│拔子林23之│ │ 13頁) │
│ │ │列①、②所示之時、地│83號全家便│ │ │
│ │ │,分別以自動櫃員機轉│利商店內 │ │ │
│ │ │帳2 萬9,986 元、2 萬│ │ │ │
│ │ │9,985 元至被告第一銀│ │ │ │
│ │ │行帳戶,旋遭提領殆盡│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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