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原簡,7,2018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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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振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339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5677號、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振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振明明知任何人均得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若將其證件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專門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極易遭詐騙集團利用為騙取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並以之規避譬方查緝,竟仍基於其證件及申辦之門號被詐騙集團利用為騙取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4月20日,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公園內,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迄今尚未取得),將其身分證、健保卡交付予身分不詳之陳姓詐騙集團成員,並隨同該陳姓詐騙集團成員持上開證件,於同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遠傳電信中壢龍東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並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付予該陳姓詐騙集團成員;

另詐騙集團成員復於105年8月14日,持邱振明所交付之上開證件,前往遠傳電信之不詳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邱振明即以前揭方式,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詐取他人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臉書社團以暱稱「陳偉殷」刊登販賣IPHONE 6 PLUS 牌手機,適有趙振傑誤信該廣告,而於105年4月21日23時許向「陳偉殷」訂購手機,該詐欺集團成員復利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同年月23日20時50分許,聯繫趙振傑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並偽裝為嘉里大榮物流公司人員,交付以IPHONE手機外盒包裝之廢紙1 疊,致趙振傑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1萬7,600元予該偽裝之嘉里大榮物流公司人員。

嗣趙振傑返家後打開手機外盒,發現實為廢紙,始悉受騙。

㈡於臉書社團以暱稱「黃敬堯」刊登販賣IPHONE 6 PLUS 牌手機,適有張晴柔誤信該廣告,而於105年5月3 日21時許向「黃敬堯」訂購手機,該詐欺集團成員復利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晴柔聯繫確認後,於同年月5 日18時許,偽裝為嘉里大榮物流公司人員,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以IPHONE手機外盒包裝之假手機1 支,致張晴柔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1萬7,100元予該偽裝之嘉里大榮物流公司人員。

嗣張晴柔返家後打開手機外盒,發現實為假手機,始悉受騙。

㈢於臉書社團以暱稱「張小源」刊登販賣天堂虛擬寶物神聖魔法書(究極),並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電話,適有蔡泓霖誤信該廣告,而於106年3月11日向「張小源」聯絡欲購買上開寶物,並於同年月17日16時38分許,匯款1萬5,000元予「張小源」指定之帳戶。

嗣蔡泓霖發現未收到上開購買之寶物且無法與「張小源」聯繫,始知受騙。

二、證據:㈠被告邱振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趙振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通聯調閱查詢單、嘉里大榮物流寄件單、包裹照片、與「陳偉殷」之聯繫對話訊息、偽送貨員之翻拍照片。

㈢證人即告訴人張晴柔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臉書社團翻拍照片、與「黃敬堯」之聯繫對話訊息、假手機翻拍照片。

㈣證人即告訴人蔡泓霖於警詢之證述;

匯款單據、淞果數位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7 日函檢附之虛擬帳號相關資料、臉書社團翻拍照片、與「張小源」之聯繫對話訊息、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次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及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趙振傑、張晴柔、蔡泓霖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起訴書雖僅論及告訴人趙振傑被害事實部分,惟移送併案意旨所指告訴人張晴柔及蔡泓霖之被害事實,與前開經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於103年1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詐騙犯罪行為之實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證件及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損害及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被告已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幫助詐得財物之金額、被告係經濟上之弱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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