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原簡,8,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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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筱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43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筱薇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壹臺(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叁仟貳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筱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105 年2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 月25日下午3 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住所一樓處之公眾得出入之陽台,擺放具射倖性屬電子遊戲機之「小瑪莉」1 臺(含IC板1 片)與不特定之人對賭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每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後,即可獲得積分2 分,並以此對機臺上不同形狀之圖形下注或使用積分比大小,如有押中,則依賠率以10元為單位退款,若未押中,則由機臺沒入賭資歸林筱薇所有,而以此不確定或然率決定財物輸贏之方式,非法從事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並賭博財物。

嗣於同年8 月25日下午3 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電子賭博機1 臺(含IC板1 片)及在機臺內之賭資3,270 元,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筱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原易字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核與證人林利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第42頁),並有員警105 年8 月25日、105 年12月10日職務報告各1 份、桃園市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1 份、刑案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30頁、第66頁),復有電子遊戲機「小瑪莉」1 臺(含IC板1 片)、賭資3,270 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言;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

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

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 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於前開時、地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規定論處。

㈡次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是以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

而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屬於集合犯之一種,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231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被告自102 年2 月間某日起至至同年8 月25日下午3 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住所一樓處擺放上開機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觸犯未領有營業級別證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供人把玩,助長社會不良之賭博風氣,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前於97年2 月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928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7年7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雖不構成刑法累犯之紀錄,但未見警惕,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但考量該案距本案行為時已逾5 年,期間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可,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擺設機臺之時間,及所查扣機臺之數量、賭資數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至於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1 臺(含IC板1 片,機臺主體目前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代為保管中(見偵字卷第31頁)及上開機臺內之賭資3,270 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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