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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梓翎
選任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707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原易字第7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梓翎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貪圖免費搭乘計程車之便宜,竟以詐欺手段享受他人提供之載運服務,惟事後坦認犯行,亦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衡酌被告詐欺所得利益之多寡,兼衡被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以保全為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偵字卷第10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以,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車資及所受損害,則其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車資之420 元已失宣告沒收、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應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5707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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