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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澤佑城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3日所為106 年度桃原簡字第25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2685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孫澤佑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白底紅色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澤佑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9 日凌晨4 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前,見許瑞賢所有之白底紅色腳踏車1 台置於該處,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騎乘該車離開現場。
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凌晨5 時8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 ○0 號前,見林婉婷所有藍銀色腳踏車1 台置於該處,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騎乘該車返家。
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本案被告孫澤佑城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資料附卷可按,稽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當事人、辯護人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故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孫澤佑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有分別於上開時、地將上開自行車騎走、丟棄及騎回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喝醉酒,不知所為何事等語,經查:㈠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將被害人之上開自行車騎走一情,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伊好像是將第1 台車丟在麻園一帶的路旁,後來伊就牽了第2 台車,並將這台自行車騎回家等語(見偵卷第5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婉婷、許瑞賢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8-29 頁),並有現場查獲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9 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7 年1 月10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38 、30-31 、39頁;
原審卷第18-19 頁),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
㈡雖被告辯稱當時喝醉等語,惟自被告於偵查中上開所述,其尚能於事後說明其行竊過程、所行竊腳踏車之數量及將腳踏車棄置之舉動,佐以由上開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亦顯示被告係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並無無法直行或控制方向之情況,難認被告當時確有酒醉情形,堪認被告於行為時並無任何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減低之情形。
是被告雖辯稱伊當時喝醉酒忘記在做什麼了等語,顯為臨訟狡辯之詞,毫無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核被告2 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併執行之徒刑若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一罪(下稱A 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與他罪(下稱B 罪)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B 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A 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前於①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原簡字第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又20日確定;
復於②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原訴字第1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原上字第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①②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5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又於③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原易字第1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被告就上開①②案件之應執行刑乃於105 年3 月28日入監,指揮書執行畢日期為106 年3月29日,羈押折抵59日,並於106 年3 月30日起接續執行③案件之應執行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 年10月29日,而被告因就上開①②案件、③案件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106 年4 月2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
惟被告之假釋生效日(即106 年4 月26日)既已在上開①②案件之應執行刑執行指揮書原定執行完畢日期即106 年3 月29日之後,則被告就①②案件之應執行刑自已執行完畢,而被告於①②案件之應執行刑執行完畢後之假釋期間再犯本案竊盜2 罪,揆諸前開見解,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經本院判刑確定之記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足認被告素行不佳,屢以犯罪方式取得財物;
況被告甫經假釋出監,仍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2 次竊盜罪,難認有悔竣之意,又其所竊取之財物為自行車兩部,分別價值約新臺幣3500元、2000元(見偵卷第28、29頁背面),對告訴人仍造成相當損害,承此,原審未予審酌被告之竊盜素行及先前刑罰狀況,僅分別量處被告拘役8 日、5 日,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量刑過輕難收警惕實效之慮,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有未當。
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起普通竊盜經本院判處罰金刑、拘役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再度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竊盜罪,顯見其自我約束能力欠佳,而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難認有悔意,惟部分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9頁),被害人均表示無追究之意,暨考量被告無業、犯罪之動機、造成財物損害之輕重、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所竊得之藍銀色腳踏車1 臺,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林婉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竊得之白底紅色腳踏車1 臺,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許瑞賢,然為被告竊盜犯行竊得之物,當屬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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