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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家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106年11月6日106年度桃原簡字第10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74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田家慶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皮夾貳個、衛星導航壹個、胎壓偵測器壹個,與陳家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田家慶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竊盜罪係初犯,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請鈞院考量被告原住民身分及生活環境、經濟狀況,給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原審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係以破壞他人車輛車窗之方式進入行竊、其犯罪所得不法財物價值、犯罪行為之分擔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 次竊盜犯行各量處拘役50日,並定應執行刑拘役95日,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及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稱允當。
又竊盜罪之法定刑度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50日,判處之刑度與本罪名法定最高刑度比較,亦有相當差距,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另原判決就被告沒收部分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700元、皮夾2個、衛星導航1個、胎壓偵測器1個,與陳家祥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
然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田家慶與共犯陳家祥2 人對此犯罪所得欲如何分配,應認2 人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從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700元、皮夾2個、衛星導航1個、胎壓偵測器1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與陳家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被告及陳家祥2人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綜上,原審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其量刑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尚稱允當,被告以上情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判決關於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雖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及此部分,仍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之,並為如主文所示之沒收宣告。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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