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原簡上,5,2018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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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清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8 日所為106 年度審原簡字第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88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楊清生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論以累犯,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於證據及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林金花於審理時之證述(見簡上字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第50頁反面),及原審判決理由欄中「竊得財物之總價值達8,700 元(外套為8,000 元、外套口袋內有現金700 元)」,更正為「竊得外套1 件(10年多前購價約7,000 元)及外套口袋內之700 元」,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楊清生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林金花之外套價值不可能為8,000 元,折舊後殘值應僅1,500 元,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見刑事上訴狀,簡上字卷第5 、33頁)。

被告之辯護人則以:即使認定該外套之購入價為8,000 元,因已使用10多年,遭竊時價值有限,原審以被告竊得財物總價值為8,700 元,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追徵該外套之價額,均非適當等語(見簡上字卷第51頁)。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民國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係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有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竊盜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端係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花用,非因窮困潦倒,饑寒交迫且屬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心,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並酌以其所竊得財物之總值、對告訴人林金花造成之財損,又迄未賠償告訴人致受之損害,難謂有善後撫損、弭咎之誠,抑且,被告前已曾屢因竊盜案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甫於105 年11月30日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原易字第1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原上易字第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詎尚不知警惕收斂,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尤重,自應秉其屢犯同罪之情從嚴懲處,期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末念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另衡酌案發時被告職業為「粗工」,家境「勉持」,屬一般社會階層,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000 元折算1 日。

而原審所認定該外套價值8,000 元乙節,雖與告訴人林金花於審理時所證該外套為其女兒於10多年前以7,000 元所購入而贈與等情有異(見簡上字卷第48頁正、反面),然二者差異非鉅,且原審係就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屢次再犯相同之竊盜罪,未能記取教訓,故態復萌,認應予嚴懲,使其銘記在心,莫蹈覆轍,並念其認罪之犯後態度、職業、家境等綜合酌定,亦非量處最重之刑,其認事用法實無重大違誤,量刑亦無失當之處,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猶爭執原審所認定之外套價值與實際價值之些許差異,實無關宏旨,自難認原判決有何可議之處,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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