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念祖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
- 二、案經李培嘉、蕭盈和、謝孟勳、洪鈺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王念祖固坦認有將其上開4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 ㈠、如附表所示之8名被害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
-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供黑貓宅急便配送聯影本為憑,然
- ㈢、被告於警詢時原供稱:其因積欠卡債8萬元,亟欲繳清卡債
- ㈣、被告於警詢時原供稱:其將提款卡及存摺寄出後,即無法聯
-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有看過電視媒體報導不能把自
- ㈥、至於辯護人雖指稱:另有相類似案件之被告,亦經檢察官以
-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稱,為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二、原審基於上開事證,以被告犯行明確,援引刑法第30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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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念祖
指定辯護人 蔡孟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桃原簡字第132 號民國106 年12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3425號、第3426號、第3427號、第3428號、第3429號、第3650號、第46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念祖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該人用以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得財物等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20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灣勝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城北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以黑貓宅急便方式,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蕭名宏」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5 年7 月21日晚間,以附表所示之電話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李培嘉等8 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存匯至王念祖如附表所示之上開帳戶內,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
嗣王培嘉等8 人發覺被騙而報警究辦,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李培嘉、蕭盈和、謝孟勳、洪鈺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王莉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分別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暨高彩齡、高秀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將全案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0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16頁正反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念祖固坦認有將其上開4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存摺影本交予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其係接獲一名自稱富邦銀行「江專員」之來電詢問是否欲辦理貸款,其先前因辦理貸款未過,「江專員」稱需要業績,其當時只有勞保沒有薪轉紀錄,「江專員」稱可由其提供帳戶,幫其作帳,且其當時有問「江專員」這樣是否違法,「江專員」稱不會。
其有去查「江先生」打來的號碼,確實是富邦銀行的電話,故其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並提出黑貓宅急便之配送聯影本為憑。
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8 名被害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被告申設之帳戶,且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如附表所示之8 名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附表所示之備註欄),並有其等匯款之執據、帳戶存摺影本等在卷可稽(見附表所示之備註欄),核與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相符(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948號第42頁至46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228號第55頁至60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949號第51頁至5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2頁至83頁),堪認上開被害人確實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4個帳戶後,該款項旋即遭詐騙集團之車手提領完畢。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供黑貓宅急便配送聯影本為憑,然依卷附之被告所提供之黑貓宅急便配送聯影本(見花蓮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948號第12頁),被告在收件人欄位係載明「蕭名宏,嘉義縣○○市○○路0 段00號,0000-000000 」等情觀之,足認被告僅僅查證來電電話為富邦銀行所有,即全然信任「江專員」為富邦銀行之內部專員,而對「江專員」之真實年籍、所任職之職務為何,均未加以詢問,卻盡信「江專員」所述,並旋即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存簿影本,且對寄達之地址、收件人及收件人電話,均與富邦銀行無關一情,亦毫不在意,更對應向何人取回上開帳戶提款卡,以及後續核貸手續為何等情,均漠不關心,是被告上開所為,顯有違常理。
故要難認被告確係為向富邦銀行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簿影本。
㈢、被告於警詢時原供稱:其因積欠卡債8 萬元,亟欲繳清卡債,而需貸款10萬元,因其一個人在高雄生活,沒有和家人聯絡,東西寄出後,才跟母親講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05 年偵字第21353 號第5 頁、第36頁);
嗣則改稱:因其要休學,需要一筆資金,其欲貸款10萬元與母親在高雄開早餐店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650號第2 頁及本院卷二第14頁背面)。
惟被告早於103 年8 月1 日即已因消費款項未繳而遭強制停卡(見同北檢偵卷第23頁),是被告先以為清償兩年前已遭停卡之卡債為由,欲儘速辦理貸款,後則改稱因休學,欲與母親一同在高雄開店,而須要資金,堪認被告就有何需立即申辦貸款之理由,前後供述互不相符,已難盡信。
㈣、被告於警詢時原供稱:其將提款卡及存摺寄出後,即無法聯絡「江專員」,後與母親聯繫,事隔兩日其主動向銀行提出掛失,經銀行行員告知其已經被設定警示帳戶云云(見同北檢偵卷第5 頁);
然被告嗣又改稱:上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寄出後,其要去郵局領錢,郵局人員就通知其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其就去警察局備案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9頁背面),是被告究係主動向銀行辦理掛失帳戶,抑或欲自郵局帳戶內領款時,始被動經郵局告知帳戶已遭警示等情,均相互矛盾,加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自105 年1 月10日起至被告同年7 月20日寄出帳戶提款卡為止,該帳戶之餘額均僅有98元,此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存卷可佐(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3884號第30頁),而該餘額98元實難以提領,益徵被告辯稱顯不足採。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有看過電視媒體報導不能把自己的金融帳戶提款卡交給別人,也知道如果交給他人,他人即可使用提款卡為金錢的提領,惟因其相信「江專員」製造金流的方式是合法的,所以沒有在意,也沒有電詢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得否以製造不實金流方式,辦理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至第46頁背面),是被告已明知不得任意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然被告卻僅於一開始確認電話來源,爾後皆無條件地相信未曾謀面、真實姓名年籍及任職部門均不詳之「江專員」,且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與富邦銀行毫無關連之不詳人員及處所乙節,顯與社會常情相違。
查被告於犯罪時,已滿24歲,其學歷為大學肄業(見同北檢偵卷第4 頁),為有相當社會經驗及相當智識之人,既已明知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將為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卻仍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寄交予不詳之「江專員」指定之「蕭名宏」收受使用,顯見係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明。
㈥、至於辯護人雖指稱:另有相類似案件之被告,亦經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之情形,本院亦應援引之云云。
然本件被告對於其究有何亟需貸款之理由、事後究有無主動報警等情,所述均有前後相互矛盾之情,再觀諸本件被告既已明知不得任意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卻仍交付之,且不問得否取回提款卡等情,已足認其犯行明確,而與其他案件實無得比附援引之處。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稱,為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至明,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提供上開4 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如附表所示之8 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或存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存摺影本、提款卡與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以一提供4 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與密碼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8 位被害人詐得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
聲請人雖未就如附表編號2 「匯款時間及匯款地點」欄③部分,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該部分既與已聲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究之範圍內。
又被告既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原審基於上開事證,以被告犯行明確,援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一次提供多達4 家金融機構之帳戶存簿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兼審酌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匪小、且被告犯後未賠償被害人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上訴人即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其所辯均不足採信,已詳如前述,其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簡易判處刑,經檢察官林紘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游璧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詐騙時間 │被害人│施用詐術方│匯款時間及匯│匯款金額(新臺│匯入被告帳戶│備註 │
│ │ │ │式 │款地點 │幣) │ │(被害人筆錄及匯款證據之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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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7 月│李培嘉│詐騙集團成│①105 年7 月│轉帳匯款之方式│台新銀行帳戶│筆錄: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 年偵│
│ │21日晚間8 │ │員撥打電話│21日晚間9 時│,匯款29,987元│ │ 字第3948號第19頁至22頁。 │
│ │時19分許、│ │並佯稱:購│25分許,在臺│。 │ │證據:ATM 交易明細(編號2 ),同│
│ │同日晚間8 │ │物付款作業│北市信義區莊│ │ │ 偵卷第28頁。 │
│ │時39分許 │ │疏失,要至│敬路418之1號│ │ │ │
│ │ │ │ATM 解除設│吳興郵局 │ │ │ │
│ │ │ │定。 ├──────┼───────┼──────┼────────────────┤
│ │ │ │ │②105 年7 月│轉帳匯款之方式│台新銀行帳戶│筆錄: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 年偵│
│ │ │ │ │21日晚間10時│,匯款17,000元│ │ 字第3948號第19至22頁。 │
│ │ │ │ │6 分許,在臺│。 │ │證據:ATM 交易明細(編號4 ),同│
│ │ │ │ │北市信義區基│ │ │ 偵卷第28頁。 │
│ │ │ │ │隆路2 段82號│ │ │ │
│ │ │ │ │第一銀行光隆│ │ │ │
│ │ │ │ │分行 │ │ │ │
├──┼─────┼───┼─────┼──────┼───────┼──────┼────────────────┤
│ 2 │105年7月21│蕭宜珮│詐騙集團成│①105 年7 月│以跨行存款之方│中小企銀帳戶│筆錄: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 年偵│
│ │某時 │(為證│員撥打電話│21日晚間8 時│式,匯入19,985│ │ 字第4228號第20頁至22頁(蕭│
│ │ │人蕭盈│向蕭宜珮佯│26分許,在彰│元(聲請人誤載│ │ 盈和所製作) │
│ │ │和之姪│稱:參加多│化縣員林市員│為20,000元,應│ │證據:ATM 交易明細(編號1 ),同│
│ │ │女) │益資格考扣│集路2 段82號│予更正) │ │ 偵卷第26頁。 │
│ │ │ │款作業疏失│全家便利商店│ │ │ │
│ │ │ │,要至ATM │內 │ │ │ │
│ │ │ │解除設定。├──────┼───────┼──────┼────────────────┤
│ │ │ │ │②105 年7 月│以現金存款之方│台新銀行帳戶│筆錄: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 年偵│
│ │ │ │ │21日晚間9 時│式,存入30,000│ │ 字第4228號第20頁至22頁(蕭│
│ │ │ │ │10分許,在彰│元(蕭盈和使用│ │ 盈和所製作) │
│ │ │ │ │化縣員林市員│自己之帳戶) │ │證據:ATM 交易明細(編號2 ),同│
│ │ │ │ │集路2 段82號│ │ │ 偵卷第26頁。 │
│ │ │ │ │全家便利商店│ │ │ │
│ │ │ │ │內 │ │ │ │
│ │ │ │ ├──────┼───────┼──────┼────────────────┤
│ │ │ │ │③105 年7 月│以現金存款方式│台新銀行帳戶│筆錄: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 年偵│
│ │ │ │ │21日晚間9 時│,存入10,000元│ │ 字第4228號第20頁至22頁(蕭│
│ │ │ │ │15分許,在彰│(蕭盈和使用自│ │ 盈和所製作) │
│ │ │ │ │化縣員林市員│己之帳戶) │ │證據:ATM 交易明細(編號3 ),同│
│ │ │ │ │集路2 段82號│ │ │ 偵卷第26頁。 │
│ │ │ │ │全家便利商店│ │ │ │
│ │ │ │ │內(聲請人漏│ │ │ │
│ │ │ │ │論及此部分,│ │ │ │
│ │ │ │ │應予補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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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年7月21│江曉萱│詐騙集團成│①105 年7 月│跨行現金存款之│郵局帳戶 │筆錄: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
│ │日下午4 時│ │員撥打電話│21日晚間6 時│方式,存入29,9│ │ 偵字第3884號第9 頁至12頁。│
│ │58分許 │ │並佯稱:購│4 分許,在臺│85元(聲請人誤│ │證據:ATM 交易明細表(編號2 ),│
│ │ │ │物付款作業│中市大肚區沙│載為3 萬元,應│ │ 同偵卷第17頁。 │
│ │ │ │疏失,要至│田路1 段144 │予更正) │ │ │
│ │ │ │ATM 解除設│之1 號全家便│ │ │ │
│ │ │ │定。 │利商店 │ │ │ │
│ │ │ │ ├──────┼───────┼──────┼────────────────┤
│ │ │ │ │②105 年7 月│跨行現金存款之│郵局帳戶 │筆錄: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
│ │ │ │ │21日晚間6 時│方式,存入28,9│ │ 偵字第3884號第9 頁至12頁。│
│ │ │ │ │30分許,在臺│85元(聲請人誤│ │證據:ATM 交易明細表(編號1 ),│
│ │ │ │ │中市大肚區沙│載為29,000元,│ │ 同偵卷第17頁。 │
│ │ │ │ │田路1 段432 │應予更正) │ │ │
│ │ │ │ │之1 號統一便│ │ │ │
│ │ │ │ │利超商 │ │ │ │
│ │ │ │ ├──────┼───────┼──────┼────────────────┤
│ │ │ │ │③105 年7 月│跨行現金存款之│郵局帳戶 │筆錄: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
│ │ │ │ │21日晚間6 時│方式,存入22,0│ │ 偵字第3884號第9 頁至12頁。│
│ │ │ │ │54分許,在臺│85元(使用其胞│ │證據:江庭誼郵局存簿交易明細表,│
│ │ │ │ │中市大肚區沙│妹江庭誼之帳戶│ │ 同偵卷第19頁。 │
│ │ │ │ │田路1 段144 │,聲請人誤載為│ │ │
│ │ │ │ │之1 號全家便│22,100元,應予│ │ │
│ │ │ │ │利商店 │更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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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年7月21│謝孟勳│詐騙集團成│105 年7 月21│以轉帳匯款之方│郵局帳戶 │筆錄: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
│ │日晚間6 時│ │員撥打電話│日晚間7 時3 │式,匯款6,123 │ │ 偵字第3884號第23頁至24頁。│
│ │22分許 │ │並佯稱:參│分許,在雲林│元 │ │證據:ATM 交易明細表,同偵卷第27│
│ │ │ │加多益考試│縣虎尾鎮文化│ │ │ 頁。 │
│ │ │ │報名扣款作│路64號郵局 │ │ │ │
│ │ │ │業疏失,要│ │ │ │ │
│ │ │ │至AT M解除│ │ │ │ │
│ │ │ │設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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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年7月21│王莉綺│詐騙集團成│105 年7 月21│轉帳匯款之方式│中小企銀帳戶│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偵字│
│ │日晚間6 時│ │員撥打電話│日晚間7 時41│,匯款29,985元│ │ 第21353 號第8 頁至9 頁背面│
│ │34分許、同│ │並佯稱:購│分許,在宜蘭│。 │ │證據:ATM 交易明細表,同偵卷第14│
│ │日晚間6 時│ │物付款作業│縣羅東鎮公正│ │ │ 頁。 │
│ │47分許、同│ │疏失,要至│路61號全家便│ │ │ │
│ │日晚間6 時│ │ATM 解除設│利超商 │ │ │ │
│ │58分許、同│ │定。 │ │ │ │ │
│ │日晚間7 時│ │ │ │ │ │ │
│ │9 分許、同│ │ │ │ │ │ │
│ │日晚間7 時│ │ │ │ │ │ │
│ │32分許、同│ │ │ │ │ │ │
│ │日晚間7 時│ │ │ │ │ │ │
│ │35分許、同│ │ │ │ │ │ │
│ │日晚間7 時│ │ │ │ │ │ │
│ │51分許 │ │ │ │ │ │ │
├──┼─────┼───┼─────┼──────┼───────┼──────┼────────────────┤
│ 6 │105年7月21│洪鈺琁│詐騙集團成│105 年7 月21│以轉帳匯款之方│郵局帳戶 │筆錄: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
│ │日下午4 時│ │員撥打電話│日晚間6 時52│式,匯款29,989│ │ 偵字第3949號第29至32頁。 │
│ │15分許 │ │並佯稱:購│分許,在臺中│元。 │ │證據:ATM 交易明細(編號2 ,同偵│
│ │ │ │物付款作業│市北區三民路│ │ │ 卷第34頁)、洪鈺琁存簿影本│
│ │ │ │疏失,要至│3段140號郵局│ │ │ (同偵卷第36頁) │
│ │ │ │ATM 解除設│ │ │ │ │
│ │ │ │定。 │ │ │ │ │
├──┼─────┼───┼─────┼──────┼───────┼──────┼────────────────┤
│ 7 │105年7月21│高彩齡│詐騙集團成│①105 年7 月│以現金存款之方│台新銀行帳戶│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
│ │日晚間7時6│ │員撥打電話│21日晚間9 時│式,存入30,000│ │ 案偵查卷宗(附件23)第16頁│
│ │分許 │ │並佯稱:購│7 分許 │元。 │ │ 至18頁。 │
│ │ │ │物付款作業├──────┼───────┼──────┤證據:高彩齡匯款明細1 份(見同卷│
│ │ │ │疏失,要至│②105 年7 月│以現金存款之方│台新銀行帳戶│ 第28頁) │
│ │ │ │ATM 解除設│21日晚間9 時│式,存入30,000│ │ │
│ │ │ │定。 │12分許 │元 │ │ │
│ │ │ │ ├──────┼───────┼──────┤ │
│ │ │ │ │③105 年7 月│以現金存款之方│台新銀行帳戶│ │
│ │ │ │ │21日晚間9 時│式,存入18,000│ │ │
│ │ │ │ │14分許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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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年7月19│高秀鳳│詐騙集團成│105 年7 月21│臨櫃匯款之方式│中國信託銀行│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
│ │日上午10時│ │員撥打電話│日下午2 時30│,匯款10萬元。│帳戶 │ 案偵查卷宗(檔案230203)第│
│ │許 │ │冒充友人「│分許,在新北│ │ │ 25頁至29頁。 │
│ │ │ │湯彩婉」佯│市永和區中正│ │ │證據:高秀鳳匯款單1 份(見同卷第│
│ │ │ │稱:因投資│路657 號之元│ │ │ 42頁下方) │
│ │ │ │需借款。 │大銀行永和分│ │ │ │
│ │ │ │ │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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