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原簡上,9,2018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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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倪凱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12月16日106 年度壢原簡字第127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2721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提起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

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倪凱元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審理時到庭,此有被告於偵查時陳報之住居所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傳票送達回證、本院107 年4 月30日公示送達裁定、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07 年5 月7 日函、107 年5 月10日公示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7210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頁,107 年度原簡上字第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31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55頁、第57頁、第58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並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 萬2,000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除據上論斷欄錯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應予更正外(詳下述),其餘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茲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並補充如後。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庭,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陳稱:希望能給予被告較輕之刑罰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

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均可資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㈠原審判決係審酌被告前於102 年、104 年間均曾因犯詐欺取財罪,而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 月確定(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12頁),竟不思悔改,再犯本案之罪,顯無悔過警惕之心,且被告正值青壯,卻不尋正途獲取所需,藉臉書網站向告訴人洪景維私訊騙取金錢,致洪景維追索無門,平添洪景維之財產受損,所為實無足取,惟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字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詐欺所得金額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開罪刑,已經詳細說明其裁量之因素及理由,且依據之事實基礎亦無任何違誤,而無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自應予以維持,辯護人前開所述,尚無理由。

㈡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係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等語,與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之情形有悖,原審判決雖於據上論斷欄中錯引該條文,然本院認此尚無涉判決之重大宏旨,爰逕予以更正如前,特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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