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原訴,12,2018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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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佘泓賢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李憲一
選任辯護人 陳建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5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佘泓賢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李憲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佘泓賢、李憲一於民國106 年11月間加入由李伯雄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共組之詐騙集團(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未經起訴),該詐欺集團係以假冒司法機關辦案之方式向民眾詐騙,並由佘泓賢、李憲一擔任取款車手,而共同於下述時地,為下列犯行:㈠佘泓賢、李憲一、李伯雄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2月19日中午1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吳秋金,佯為員警訛稱正調查吳秋金健保卡及身分資料遭冒用之事,須交付金融帳戶存款監管以避免帳戶遭凍結及涉犯刑案云云,吳秋金因先前於106 年12月15日已遭該詐欺集團以同樣受法詐騙新臺幣(下同)56萬元【此部分犯行無證據證明與佘泓賢、李憲一有關,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2 人,見107 年度原訴字第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頁背面】,而知對方只是假冒員警虛構情節詐欺,為求人贓俱獲,遂假裝同意,並備妥假鈔76萬元待交付。

旋詐欺集團成員即與先前已交予李憲一持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工作手機(下稱上開工作機)聯繫,指示李憲一於106 年12月20日上午9 時10分許,至吳秋金位在桃園市桃園區光興街之住處(地址詳卷)收款,李憲一於到達該處後,便向吳秋金訛詐自己為三隊長官派來之人云云,吳秋金即將上開假鈔交付。

李憲一旋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 段557 、559 號之統一超商,將款項交予受李伯雄指示前往該超商交接之佘泓賢,惟佘泓賢隨後發現為假鈔,即逕將之丟棄,因吳秋金交予上開假鈔並非因陷於錯誤所致,佘泓賢、李憲一之此部分犯行,始止於未遂。

㈡佘泓賢、李憲一、李伯雄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2月26日中午12時許前之同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楊蜜春,佯為郵局人員、員警,訛稱其帳戶存款遭到盜領,涉犯刑案,須凍結帳戶存款並查封房子,且須交付45萬元之保證金云云,致楊蜜春陷於錯誤,乃應允交付。

旋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上開工作機,指示李憲一於106 年12月26日中午12時40分許,至楊蜜春位在臺北市北投區泉源路之住處樓下(地址詳卷)收款,李憲一於到達該處後,便向楊蜜春訛詐自己為長官派來之人云云,楊蜜春即將上開45萬元交付,同時李憲一再將上開工作機交予楊蜜春接聽,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楊蜜春至附近統一超商收取如附表編號2 所示「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假公文傳真1 紙,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外行使公文書之公正性及楊蜜春。

嗣李憲一再以上開工作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於106 年12月26日下午某時,至桃園市○○區○○○街00號威尼斯影城廁所內,將上開款項交予佘泓賢,佘泓賢並當場交予李憲一4,500 元之報酬。

佘泓賢旋再依李伯雄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家樂福內壢店停車場,將該45萬元再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收取4,500 元之犯罪所得後離去。

嗣經警於106 年12月27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查獲李憲一涉犯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並扣得上開工作機,李憲一並於員警或檢察官對其涉犯事實欄一、㈡所示罪行有合理懷疑前,主動供承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佘泓賢、李憲一(下各逕稱其等姓名,不再贅加被告之稱謂,合稱為被告2 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他字第851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7頁至第40頁背面、第55頁至第57頁、第124 頁背面、第125 頁背面,107 年度偵字第115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第53頁背面至第55頁、第84頁背面至第86頁,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背面、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背面、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第71頁背面、第75頁、第76頁背面至第78頁】,核與證人吳秋金、楊蜜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131 頁至第133 頁)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楊蜜春提供之存摺內頁明細、家樂福內壢店、威尼斯影城及統一超商之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 頁至第19頁、第33頁至第34頁背面、第35頁、第134 頁、第135 頁至第136 頁,偵字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63頁、第65頁、第66頁至第67頁),足認被告2 人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被告2 人本案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本案詐騙集團用以詐騙楊蜜春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形式上既已表明係國家司法機關所出具,並已使楊蜜春誤信為真,縱內部並無「監管科」單位,惟該等文書內容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自有表彰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而屬公文書。

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

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詐騙集團用以詐騙楊蜜春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係公文書,而其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為我國檢察機關之正確全銜,自屬公印文,至「檢察官黃立維」之印文,無從表示為公務機關主體之同一性,又非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蓋用所產生之印文,應論以普通印文。

㈢而因吳秋金交付假鈔76萬元,並非因陷於錯誤所致,是核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㈣起訴書就被告2 人所為事實欄一、㈠所示詐取吳秋金假鈔之犯行,記載其等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2 人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騙楊蜜春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印文及公印文,係偽造該公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2 人、李伯雄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2 人共同於事實欄一、㈡所為,分別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2 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因吳秋金交付假鈔之行為並非因陷於錯誤所致,被告2 人犯行僅止於未遂,考其等參與之犯罪階段及程度,並未產生吳秋金財產法益之實質危害,爰均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㈩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查李憲一就其所為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係於有偵查權限之檢警機關發覺前,於偵訊時主動向檢察官供承其與佘泓賢等共犯所為此部分犯行(見他字卷第56頁背面),衡酌因李憲一之供認檢警始得順利查獲佘泓賢,且李憲一就其所為本案犯行亦均始終坦承不諱,爰就其所為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得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利用一般民眾法律專業知識不足、對於司法機關偵辦案件程序未必瞭解,及民眾對於司法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而以前開方式遂行詐騙行為,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至深且鉅,且佘泓賢前已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分別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9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有該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未思反省,又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之罪,被告2 人所為本案犯行均有不該,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表達悔悟之意,並表示有心賠償楊蜜春所受損失,惜楊蜜春未能於調解期日到庭,故未達成調解,兼衡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李憲一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等之應執行刑。

至李憲一之辯護人雖請求得適用刑法第59條再為李憲一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查李憲一所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已分別依未遂犯及自首之規定減刑,考量其犯罪狀況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應已無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

沒收部分:1.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為被告2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傳真並用以詐騙楊蜜春所用,而其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檢察官黃立維」印文,既經認定屬偽造,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自應予以沒收。

而該公文書(傳真本,不含偽造之印文、公印文部分)既已交付楊蜜春收執,已非被告2 人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另該等公印文及印文,無從確認係以電腦列印抑或以印章蓋用,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該等公印文及印文方式非僅一端,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始得製作印文,故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立維」之印章部分既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有此印章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

2.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係共犯所有交予李憲一持用之工作機,係被告2 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吳秋金、楊蜜春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2 人犯罪之主文項下,各諭知沒收。

3.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查被告2 人於詐騙楊蜜春之犯行中,僅各獲得4,500 元之報酬,業為其等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7頁背面),自僅能對其等所實際分受之金額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2 人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5.至其餘扣案之物(見他字卷第72頁),查無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 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應沒收物之名稱及性質        │數量│持有人          │備註    │
├──┼──────────────┼──┼────────┼────┤
│1   │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供犯罪│1支 │李憲一(係不詳共│見他字卷│
│    │所用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含SIM │    │犯交予李憲一使用│第35頁  │
│    │卡1 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楊蜜春所收受「臺北地檢署監管│左列│左列公文書已交予│見他字卷│
│    │科收據」影本上之:          │印文│楊蜜春持有      │第134 頁│
│    │⑴「檢察官黃立維」印文1 枚。│、公│                │        │
│    │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                │        │
│    │  」公印文1 枚。            │各1 │                │        │
│    │                            │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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