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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嘉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
被 告 張修誠
選任辯護人 蔡銘書律師
被 告 王定堃
選任辯護人 陳介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53 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第67號、第57號、107 年度偵字第4669號、第4670號、第4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益嘉於提出新臺幣拾肆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6 樓」,且限制出境、出海。
張修誠於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6 樓」,且限制出境、出海。
王定堃於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且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被告張益嘉、張修誠、王定堃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3 人經本院訊問後,依卷內被告3 人之供述、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等證據,足認被告3 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張修誠、王定堃就涉案情形均否認犯行,且就案情重要事項避重就輕,再被告3 人供述與本件其餘同案被告證述多有出入之處,足認被告3 人有勾串共犯之虞;
復被告王定堃於106 年9 月1 日至同年10月6 日期間涉有起訴書附表2 所示之傷害、恐嚇、恐嚇取財等犯行,顯有反覆實施之虞;
另參酌起訴書所載被告3 人之犯罪情節,其行為態樣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衡量社會秩序維護、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顯然優於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被告3 人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被告王定堃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於民國107 年3 月23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同年6月23日延長羈押(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被告3 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6 年8 月15日訊問被告,並核閱全案卷證後,認其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惟本院審酌本件證人已詰問完畢,被告3 人應無勾串證人之虞,惟依全案卷證可知被告3 人所涉犯之加重詐欺罪行多次得逞,且詐得金額高達數百萬元,金額非低,被告3 人亦未交待犯罪所得流向,另依被告張益嘉供述可知被告3 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機房係設於大陸地區,足見被告3 人除有一定資力隱匿以規避刑責外,經驗上亦可預期被告3 人有為規避刑責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故認被告仍應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方足以擔保後續之審判及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又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並非以罪名輕重為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69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要求被告3 人提出保證金之目的,在於對被告產生強大的心理約束力,被告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
本院審酌被告3 人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涉入本案犯行之程度等一切情節,認被告3 人若能提出如主文所諭知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3 人產生約束力,擔保被告3 人到庭及執行,爰准被告3 人分別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分別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地址,並均限制出境、出海。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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