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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元根
選任辯護人 郭釗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917 號、第2351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元根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簡元根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正在本院審理中。
被告簡元根因中風長期臥床,四肢攣縮,生活起居皆須人照顧無法自理、飲食亦無法自我進食,因腦部中風後,無法正常溝通、語言及情緒反應,其意識是無法正確對問題理解,亦無法判斷力,現因原瘡併皮上組織壞死而在院接受治療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9 年1 月17日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傳真說明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原訴卷㈢第255-275 頁),而被告簡元根自民國108 年3 月29日準備程序後,屢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且其同案被告即胞弟簡雨軒於本院109 年1 月15日審理時亦陳稱:哥哥簡元根腦幹中風,曾經幾次無心跳,接近於植物人狀態,已經半年了,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目前在桃園醫院住院中等語(見本院原訴卷㈢第216 頁)。
是以,本件確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之情形,且查本件並無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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