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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祐任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593 號、106 年度偵字第819 號、第4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劉祐任與共犯楊景筌、鍾志泓、曾博群、王佳培(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另為本院審理中)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各式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竟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12月2 日前某時點,在某處所以不詳方式共同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3 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6 把及具殺傷力之子彈58顆而共同持有之。
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同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已於108 年10月31日死亡,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 紙在卷可稽。
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就被告劉祐任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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