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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豪
被 告 黃皓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6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豪於民國106 年9 月初某日,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加入綽號「余文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之詐欺集團,並邀集黃皓祥一同加入上開集團,由李豪負責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詐欺贓款,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黃皓祥負責於李豪領取贓款時擔任駕駛之工作,並由李豪及黃皓祥各獲取所提領贓款百分之2 作為報酬,渠等明知該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係以設定分期付款錯誤之方式詐騙他人,仍與該集團成員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佯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一所示之李彥廷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或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後,李豪及黃皓祥於再依照上開集團透過微信訊息之指示,至桃園市龍潭區九龍村某空屋(詳細地點不詳)中之信箱內領取金融卡,於107 年1 月17日晚間11時29分,由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提領交易如附表一所示李彥廷遭詐欺之款項(附表一、二內容詳見追加起訴書所載),俟其取得贓款後,先扣除報酬,再將餘款回置於上開信箱內由上開詐騙集團取回,因認被告李豪及黃皓祥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而本案與該署107 年度偵字第4028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經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5401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8049號判決、100 年度臺非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採甲說可資參考)。
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李豪、黃皓祥2 人所涉詐欺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028號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07 年度原訴字第18號受理在案,嗣被告李豪、黃皓祥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業於107 年5 月16日辯論終結,並於107 年6 月15日以107 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李豪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138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黃皓祥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138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正本暨審理卷宗影本可參,而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追加起訴日期固為107 年6 月11日,惟全案係於107 年6 月29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該署107 年6 月29日函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 頁),是本件追加起訴係於本案判決後始提出,依前開法律規定、判決意旨及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本件追加起訴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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