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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原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智軒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4、95、96、97、98、99、174 、175 、18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崔智軒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崔智軒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三附表編號1 至14及犯罪事實四之犯行,惟否認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5之犯行,然其所犯,有證人及同案被告等人之證述,及卷內相關書物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述,多有反覆,就自己涉案參與情節避重就輕,與證人及同案被告等人之供述並不一致,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並斟酌被告為本案詐騙集團參與之主要角色,其與共犯間之分工,尚待釐清,經權衡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諭知應自民國107 年7 月1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107 年9 月26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僅就其犯行是否構成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予以爭執,而其所犯,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薛智陽、劉毓嘉、陳弋鑫、賴鈺仁、日明霏、范志鴻、黃錦龍與證人薛智軒、潘○銓、Y 男、陳○軒、賴○祥、邱兆隆、劉家成、黃軍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各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並有卷內書、物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等犯行而犯罪嫌疑重大。
而本案被告崔智軒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然觀諸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為之歷次陳述,其前後說詞多所翻異,就自身參與情節避重就輕,而就其上手即綽號「石頭」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多有隱瞞。
復衡以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共組本案詐欺集團,其就集團之運作居於主導地位,參與程度甚高,而其與共犯間之分工,尚待確認,又本件同案被告劉毓嘉、陳弋鑫、范志鴻、黃錦龍均尚未進行本案準備程序,若任被告崔智軒在外,非無勾串證人、共犯之虞,而有使案情晦暗之危險,因此本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復衡酌被告崔智軒所涉犯罪情節重大,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認本件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從而,上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迄未變更或消滅,爰裁定被告崔智軒自107 年10月19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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