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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原訴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正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4 月15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馬正雄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5日以107 年度原訴字第52號判決後,已於109 年5 月2 日將判決正本送達至上訴人之住所地由上訴人親自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七第75頁),是本案判決已於109 年5 月2 日合法送達,並於翌日即同年5 月3 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然上訴人遲至109 年8月10日始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及其上收狀日期章戳存卷可考,是上訴人提出本件上訴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雖主張並未實際居住戶籍地,故未收受判決云云,然上開判決正本乃上訴人親自簽收,有前揭送達證書可佐,是上訴人此節主張,洵屬無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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