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原訴,61,202403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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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祐任


選任辯護人 金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07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03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子○○與癸○○、庚○○、甲○○、羅翊彬、卯○○、己○○、辛○○、辰○○、寅○○、巳○○、戊○○、壬○○、江紹瑋及乙○○等15人及少年林○淇(88年次,行為時為未成年人,年籍資料詳卷)、少年陳○堯(88年次,行為時為未成年人,年籍資料詳卷)、少年鄭○遠(89年次,行為時為未成年人,年籍資料詳卷)、少年許○閔(88年次,行為時為未成年,年籍資料詳卷)、少年王○威(89年次,行為時為未成年人,年籍資料詳卷)【少年部分,均另行由警移送少年法庭調查】均係四海幫之成員,並以桃園市○○區○○路000號「蓮花計程車公司」為據點,多次在桃園市桃園區、八德區、大溪區等地,涉嫌傷害、殺人未遂及妨害自由等案件。

其等與丑○○、邱仕捷前因細故發生糾紛,遂基於殺人、強制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9月5日晚間,其等先於桃園市八德區「雲南公園」會合,而於同日晚間分持棍棒、刀械,分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ARN-5993號、ARM-7631號、7102-M5號、8860-UJ號、2868-SE號、ANE-3613號、RP-3387號、9D-5632號、1160-NJ號等10部自用小客車,先至桃園市桃園區之護國宮尋仇未果,其等復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再轉至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辰翔網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辰翔公司)」,至上址後,見邱仕捷乘坐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並使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廠牌SAMSUNG;

型號NOTE5),即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違反邱仕捷之意願,強取邱仕捷之上開行動電話,妨害邱仕捷自由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並將行動電話重摔地面,邱仕捷見狀旋即逃入上址辰翔公司內,其等再由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推倒邱仕捷之上開重型機車,並分持棍棒砸毀上開機車,致令上開行動電話及上開重型機車之外殼受損,致令不堪使用。

其等見邱仕捷欲逃入上址辰翔公司,旋即由癸○○、子○○、甲○○、丁○○、庚○○、辛○○、江紹瑋、少年鄭○遠、少年王○威分別持棍棒;

己○○、辰○○、乙○○、壬○○、少年林○淇分別持刀械;

戊○○、巳○○、卯○○、寅○○、少年陳○堯則徒手,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分持棍棒及刀械追擊,斯時丑○○正於上址辰翔公司內,癸○○、子○○、庚○○、丁○○、甲○○、少年林○淇、少年鄭○遠分持刀械及棍棒侵入上址辰翔公司內(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砍殺及毆打丑○○及邱仕捷,並砸毀上開公司內之電腦、桌椅及玻璃窗等物,丑○○因不堪毆打及砍殺而欲躲藏,然癸○○及子○○不顧丑○○身受重傷,已經倒地毫無抵抗能力之情,仍然以拖行之強暴方式,將丑○○拖行至辰翔公司門外,以此方式妨害丑○○自由行動之權利,並致丑○○受有右側大腿、右側小腿、左膝蓋、左上背、左下背、右上背多處刀傷;

邱仕捷則受有背部開放性傷口、後胸壁挫傷及右側性前臂挫傷等傷害,並致前開物品毀損,致令不堪使用。

幸丑○○及時送醫救治,方倖免於難。

因認被告子○○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係於民國107年9月20日繫屬於本院,然被告子○○於起訴後之108年10月31日死亡等情,有上本院收狀戳文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子○○被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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