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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政鴻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11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倪政鴻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引擎號碼LT010406號重型機車壹部,沒收。
事 實
一、倪政鴻明知坐落於桃園市復興區比該溪農路4.5 公里處之大溪事業區第41號林班地為林地(起訴書誤繕為第36號林班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簡稱新竹林管處)所管理,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且於該林地內之肖楠屬貴重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107 年3 月28日上午7 時至同日下午3 時40分間某時許,在前開地點竊取臺灣肖楠5 塊(重量共7.5 公斤,材積共0.007 立方公尺,山價共新臺幣1 萬5,000 元),得手後步行返回其停放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為LT010406號重型機車地點,即與41號林班地相鄰之原住民保留地(TWD97 座標X :292778,Y :00000000)後,並將其中3 塊放置在背包內,其餘2 塊則放置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且為搬運贓物而騎乘上開機車欲離去之際,為在該處埋伏之警方及新竹林管處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臺灣肖楠5 塊及引擎號碼為LT010406號機車1 台,而悉上情。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政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 見原訴字卷第25頁、29頁) ,且經證人即大溪工作站約僱護管員何啟文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 ,並有保七總隊第五大隊偵查報告、同意搜索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書、會勘紀錄、本案佐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林管處107 年5 月31日竹政字第1072211151號函文及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公告、空拍圖、竊案現場照片、新竹林管處107 年8 月28日竹政字第1072211922號函文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13至31頁、第47至58頁,本院審原訴字卷第25至28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 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訂頒「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 則」,於第3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 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
又按「森 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
而所謂森林主產 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 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 言。
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 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 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
至其 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 造成,均非所問。
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 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
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 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 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 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 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 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 號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
查卷內雖無證據顯示上開肖楠木係經被告砍伐 並搬運,惟被告竊取肖楠木之地點,係在新竹林區管 理處所管轄之桃園市復興區國有大溪事業區第41林班 地,則被告竊取之處係屬森林甚明,此經被告自承在 卷,縱上開肖楠木均是在林地範圍內撿拾取得,並非 再使用其他工具鋸取。
被告所竊得之肖楠木當時尚在 林地上,自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
是被告 於事實欄所示地點將上開林木撿拾、搬運離去之行為 ,即該當竊盜森林主產物之行為。
(二)再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以「為搬運贓物,使用 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 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 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 。
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 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 所使用之車輛種類、其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 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 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 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
本件被告所竊取之肖楠木 共5 塊,實材積分別為0.003 、0.002 、0.001 、 0.0005、0.0005立方公尺,重量共計7.5公斤等情,有 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檢尺明細表附卷足憑(見偵字 卷第57頁),復依被告自承其於本案犯行欲利用其所 使用機車載運該5 塊肖楠木離開等語(見偵字卷44頁 反面),顯然被告確有使用該未掛車牌之引擎號碼 LT010406機車搬運贓物之情形,則該部機車應係供作 被告搬運贓物之用。
(三)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4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前項貴重木之 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樹種」。
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於104 年7 月10 日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並將 肖楠列為貴重木,此有該會104 年7 月10日農林務字 第0000000000號公告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9頁正反 ),是本件被告所竊取之肖楠木為貴重木至明。
(四)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之規定,為 同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各種加重條 件,並非獨立之罪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如兼具數 款加重條件時,因竊取行為祗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 ,既與法規競合之情形不同,亦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 ,但應於判決主文將所具各種加重情形揭明,理由欄 並應引用加重各款以相對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1633號判決可參)。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森林法 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 定加重其刑。
又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 貴重木罪,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無庸再另論以刑法竊盜罪名。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自然生態之維 護,為圖個人私利,竟恣意竊取珍貴林木肖楠木,侵 害國家森林資源,危害林地之完整性及森林資源之保 育,使自然生態受到破壞,對於國家財產、森林保育 及再造之工作,均造成損害,所為誠屬非難,惟考量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竊得肖楠 木之數量、價值、所獲利益及現由大溪工作站領回保 管等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 程度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
另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贓額5 倍以 上10倍以下之罰金,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 主、副產物之價額,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 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 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 規定,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併科贓額加重 為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查本案被告竊取之肖楠 木5 塊,其山價合計為1 萬5,000 元(重量共計7.5 公斤X 每立方( 公斤) 單價2,000 元=1萬5,000 元) ,有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出具之國有林林產物價金 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56 頁至57頁)。
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 被害樹種、數量、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 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就被告諭知併科贓額12倍 之罰金即18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3,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該規定經過先後二次修正,於 104 年6 月8 日生效之修訂,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 第38條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者為限,予以沒收,惟考量現行實務與查緝現況,犯 罪行為人常以租賃或借用車輛、器具等方式進行犯案 ,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致無法沒 收而使行為人得一再使用,造成再次犯罪之機會大增 ;
復衡諸森林為臺灣之命脈,占國土面積達百分之59 ,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 生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 且近年來極端氣候影響,天災頻仍,使保育森林資源 與自然生態之「環境法益」觀念,成為國人普遍之共 識,一旦森林資源遭竊取,其效用將消失殆盡;
考量 採絕對沒收,雖有侵害第三人財產權之虞,但能使第 三人對於出借或租用器具予犯罪行為人,須承擔遭沒 收之風險,因而有所警惕,進而促使犯罪行為人無法 利用此一途徑規避責任,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 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至於第三人與犯罪行為人之 間之權利義務仍得透過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比 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以 法律特別規定,並參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第1項、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5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採「絕對沒收」原則,明確規範犯 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項第6款牲口、 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嗣於105 年12月2 日修訂生效,其立法 理由說明稱參考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修正其 範圍,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
觀其規定內容及先後 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條係採絕對沒收,惟如係第 三人之物,則有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適用。
(二)扣案之引擎號碼LT010406號重型機車,車牌號碼為925 -BVT,為被告所有並使用等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經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字卷第9 頁、31頁、44頁反 面),而該車輛係供本件犯罪事實即載運竊取貴重木 之用,又依該車車齡現況及本件遭竊取的貴重木價值 以及犯罪情節,難認沒收有過苛情形,是應依森林法 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 告所竊得之肖楠木5 塊,經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 站人員指認後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見 偵字卷第55頁) ,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森林法第52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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