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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春義
指定辯護人 徐豪鍵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2641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春義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柒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壹顆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春義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起訴書,被告所犯僅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記載外,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本件證據。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寄藏」、「持有」為分別處罰規定,單純「持有」,固不包括「寄藏」,惟「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被告有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子彈為列管之違禁物品,卻因囿於情誼,受同案被告林上傑(由本院另行審理)之託寄藏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2 顆,所為具有顯在之危險性,雖未造成實害,惟已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惟衡酌其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於本案發生後,曾因家庭因素產生自殘、情緒不穩之情況、部分生活瑣事需他人照料,再綜以其既已知坦認犯行、知錯悔過,諒應無再犯之虞,雖因上揭前科而無法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然仍認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尚屬合理,及被告所為尚未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又扣案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2 顆,其中1 顆業經鑑定試射擊發(見偵22641 卷第120 頁背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1050094749號鑑定書),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失去其效能,即非屬違禁物,不併予宣告沒收;
至所餘具殺傷力之制式散彈1 顆,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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