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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昇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3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政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本件既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107 年度原金訴字第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至22頁背面、第27至28頁、第34至35頁、第36至41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又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該法所稱特定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為除因係與張小薇、劉家逢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外,另被告係將告訴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提領後將領得現金交付予張小薇、劉家逢及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製造追查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藉由追查帳戶金流尋得詐欺犯罪所得,且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該罪最輕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是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並為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行為即係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款項之本質,及該等款項之來源、去向,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另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見本院卷第3 頁背面倒數第8 行起),依起訴事實明確敘述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錄所犯法條又引用刑法第339條之4 ,故此部分顯係誤載,應予敘明。
又被告所犯前揭2 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
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先提供其華南銀行帳戶,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提領款項,係基於單一犯意及目的,在時間密切接近之情形下,對同一被害人以同一施以詐術之方法,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復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亦不以數人間有直接聯絡者為限,若於行為當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為間接之聯絡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88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裁判要旨參照)。
準此,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
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小薇有犯意聯絡,而同案被告張小薇與同案被告劉家逢有犯意聯絡,且被告應能預見除同案被告張小薇外,同案被告張小薇所屬之詐欺集團尚有複數之成員參予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分工,則被告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行為之人,然其先提供其所申請之金融帳戶,復從事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之行為,自應與同案被告張小薇、劉家逢及該詐欺集團所為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按被告行為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準此,上開規定所稱之「犯罪組織」應以同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為其要件。
查,被告固有加入詐騙集團,並與該詐騙集團共同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本件犯行,惟被告與該犯罪集團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僅係於106 年12月29日,並未持續長久之時日,此外,經核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詐騙集團前此業已存在相當之期間或此後亦將持續存在,是尚難認該詐騙集團係屬具有「持續性」之組織而該當於前揭規定所稱之「犯罪組織」,從而被告加入該詐騙集團之行為自不得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之罪。
至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關於「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部分,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07 年1 月3 日經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要件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一即可,然被告參與該詐騙集團之行為,依其行為時之法律既不構成犯罪,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規定,自不得再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予以相繩,是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於本案中洵無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得加入詐欺集團,提領及上繳該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所得款項,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所為自應予非難;
再參酌被告於本案僅係擔任提領、上繳詐騙所得之工作,雖分擔該詐欺犯罪集團之部分行為,惟並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屬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訛詐之人,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犯罪參與之程度、犯罪所獲得之利益尚非至鉅及告訴人受有損害之程度,另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願賠償其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第28頁),惟本院二次函知告訴人及一次電話詢問告訴人能否到庭,俾便協調賠償遭詐騙款項事宜,然告訴人表示其妻要化療,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29頁、第31頁),而均未到場,致未能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及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暨考量被告自陳其係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餐廳擔任外場服務生、每月收入約25,000元之經濟狀況與家有父、兄、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又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且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曾於99年間因軍法酒駕案件遭判刑有期徒刑6 月,經易科罰金執畢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本院審酌上開情狀,再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目前已有正當工作,僅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為免其因入監服刑後而難以回歸社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惟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上開犯罪,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確實能戒慎行止,並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
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義務勞務,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而被告自承其係以前開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張小薇聯繫提款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項38頁背面、第40頁),故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㈡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固負責提供自己帳戶存摺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得款項匯入之工具,並由被告提領上揭款項,然其非屬詐騙案件之主導者,自無可能取得全部之詐騙款項,且被告坦承犯罪所得為3 萬元,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第40頁),且未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扣案之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1 本(見偵卷第14頁),雖為被告據以提領款項所用之物,然上開帳戶資料非違禁物,前揭帳戶復因本案而遭列為警示帳戶,有卷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可考(詳偵卷第24頁),則前揭帳戶資料應不致再為犯罪所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第2項。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
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所載。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3311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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