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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原附民字第46號
原 告 葉玉蘭
被 告 高景昊
上列被告因本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2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為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248、4783、12237 號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爰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8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就原告之請求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詐欺等罪部分,由本院以107 年度原訴字第29號審理,已於民國107 年7 月5 日辯論終結,並訂於107年10月4 日宣判。
茲原告於107 年7 月18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若原告果欲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可於本件宣判、上訴後(告訴人依法可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再度具狀提起,並請將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姓名完整寫出,以免誤會,俾符程序之要件。
三、據上論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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