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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原附民字第48號
原 告 蔡宗勳
被 告 賴鈺仁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7 年度原訴字第4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若非被告犯罪之被害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又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雖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原告並非被告遭起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原告受詐騙部分,係起訴賴○祥、日明霏、薛智軒、薛智陽、劉毓嘉、崔智軒等人),是原告所受之損害,實與被告之行為無涉,原告自不得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是原告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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