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單禁沒,1,2018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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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鑫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6 年度聲沒字第97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伍肆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學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04 年度偵字第32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692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5467公克),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修正,同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有明定。

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沒收銷燬之規定相對於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692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5467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104 年11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

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違禁物,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而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既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析離分別秤重,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毒品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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