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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靜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柒捌柒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二、經查,被告歐靜芳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因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581 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6428號簽結在案。
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 驗前毛重0.87公克,驗餘毛重0.7876公克) ,經送鑑定結果,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堪認上開白色粉末1 包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成分,而屬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
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難將袋內所殘留微量毒品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併同沒收銷燬。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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