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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NKONG PREECHA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1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檢驗後淨重拾玖點陸柒肆肆公克,純質淨重拾玖點零柒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MANKONG PREECHA 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50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純質淨重19.0703 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50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含袋毛重20.3930公克,淨重19.7620 公克,因鑑驗取用0.0876公克,驗餘淨重19.6744 公克,純質淨重19.0703 公克),經送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 份附卷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5004號卷第44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外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芊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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