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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孝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聲沒字第19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陸參柒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第27號被告宋孝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64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是刑法沒收新制與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除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法理外,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
是以,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自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適用。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宋孝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而扣案透明結晶1 包經鑑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0.64公克,因鑑驗用罄0.0024公克,驗餘淨重0.6376公克),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檢體編號:D106偵-144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D106偵-1446 )各1 份在卷可參,堪認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
從而,聲請人對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上述包裝袋,既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析離分別秤重,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上述第二級毒品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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