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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7 年度聲沒字第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新源前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戒毒偵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書在卷可稽。
而該案如附表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物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
已明揭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係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
再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可知沒收新制施行後,若其他法律另定特別規定者,則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與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於同日施行,即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
再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理由,該條例第18條規定為因應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等因素,為防制毒品之需要,乃予配合修正,故屬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有關沒收之法律,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一概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合先敘明。
再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黃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戒毒偵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分別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4 份在卷可考( 見毒偵1946卷第52頁、毒偵3225卷第61頁、毒偵705 卷第61頁、第63頁) ,足認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4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銷燬之。
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附表:
┌──┬──────┬───────────┬─────────┐
│編號│名稱 │重量 │鑑定結果 │
├──┼──────┼───────────┼─────────┤
│1 │透明結晶2包 │含袋毛重共0.97公克,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 │鑑驗取用0.0040公克,驗│報告編號UL/2016/ │
│ │ │餘毛重共0.966 公克 │00000000 │
├──┼──────┼───────────┼─────────┤
│2 │白色粉末1 包│含袋毛重0.24公克,因鑑│海洛因陽性,報告編│
│ │ │驗取用0.0053公克,驗餘│號UL/2016/00000000│
│ │ │毛重0.2374公克 │ │
├──┼──────┼───────────┼─────────┤
│3 │白色粉末1包 │含袋毛重0.66公克,因鑑│海洛因陽性,報告編│
│ │ │驗取用0.0105公克,驗餘│號UL/2017/00000000│
│ │ │毛重0.6495公克 │ │
├──┼──────┼───────────┼─────────┤
│4 │透明結晶10包│含袋毛重共4.96公克,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 │鑑驗取用0.0023公克,驗│報告編號UL/2017/ │
│ │ │餘毛重共4.9577公克 │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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