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單禁沒,124,2018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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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偉(已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歷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107年度聲沒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陸肆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按刑法沒收相關條文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且自10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分別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可知沒收方面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特別法中沒收及其替代手段規定迄俟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之105 年7 月1 日以後不再適用,惟今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以後,倘若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循從刑法第11條所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在後之特別規定。

至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觀之同條例第36條規定,得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條文係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故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乃為違禁物沒收必須優先適用之特別規定,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明文。

檢視被告林俊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4972號執被告死亡為由致下不起訴處分確定,尚有該份檢方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考;

探究驗毛重0.6472公克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8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足徵,稽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1條第2項規定,洵屬違禁物。

茲檢察官就前開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本院審核既無不合,便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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