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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聲沒字第20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瓶(含瓶驗餘毛重貳點伍參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振發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瓶(含瓶毛重2.54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自明。
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案查扣之透明結晶1 瓶(含瓶毛重2.5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5公克,驗餘2.5375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20日出具之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各1 紙附卷可稽,堪認扣案之透明結晶1 瓶,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無訛。
再被告張振發因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毒偵字第53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瓶子1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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