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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OMUALDEZ VICENTE JR SAMSON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共計零點玖陸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ROMUALDEZ VICENTE JR SAMSON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457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61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7 年1 月10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45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
而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體1 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97公克,因鑑驗使用0.0019公克,驗餘毛重共0.9681公克),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
揆諸前開規定,本案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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