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單禁沒,141,201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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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玠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 年度聲沒字第87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子菸油補充液參拾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玠豪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739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含有「Nicotine」(尼古丁)藥品成分之電子菸補充液30瓶,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再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

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739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電子菸補充液30瓶,經檢出含有「Nicotine」藥品成分,惟上開物品未經核准取得藥品許可證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 年3 月4 日FDA 研字第1056004483號函及所附之檢驗報告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 份及照片5 幀在卷可稽,則上開扣案藥品既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自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且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復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銷燬處分,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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