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單禁沒,142,201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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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羽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7 年度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另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而同條例第6條、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

因此,手指虎自然屬於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的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陳羽希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9 月30 日以105年度偵字第72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據。

而扣案之手指虎1 只,經鑑驗結果,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之圖例及其要件,屬於此條例管制刀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10月7 日桃警保字第1040067919號函以及檢附的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在卷可為佐證,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

本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而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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