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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雄(原名劉春壽)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7 年度聲沒字第2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零點捌參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105 年6 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595 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不起訴確定,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佐。
惟被告為警查扣之透明結晶2 包,含袋毛重0.84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0.0026公克鑑定(驗餘毛重0.8374公克),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出具之鑑定書1 紙可證;
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同屬查獲之毒品,自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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