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柏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227 號、第228 號及105 年度毒偵字第238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 年度聲沒字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柏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227 號、第228 號及105 年度毒偵字第2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
再者,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許柏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6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227 、228 號及105 年度毒偵字第2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審閱相關偵查卷宗查核無誤。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附表備註欄位所示之各該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堪認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
是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
│編號│案號 │扣案物 │鑑 驗 結 果 │備 註 │
├──┼─────┼────┼──────────┼────────────┤
│1 │105 年度毒│透明結晶│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偵緝字第 │2 包 │非他命成分(含袋合計│104 年11月30日報告編號UL│
│ │227 號 │ │毛重0.86公克,因鑑驗│/2015/B0000000號濫用藥物│
│ │ │ │取用編號1 號0.0032公│檢驗報告(見104 年度毒偵│
│ │ │ │克,驗餘毛重0.8568公│字第5473號卷第35頁) │
│ │ │ │克) │ │
├──┼─────┼────┼──────────┼────────────┤
│2 │105 年度毒│透明結晶│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偵緝字第 │1 包 │他命成分(含袋毛重 │104 年11月30日報告編號UL│
│ │228 號 │ │0.35公克,因鑑驗取用│/2015/B0000000號濫用藥物│
│ │ │ │0.0037公克,驗餘毛重│檢驗報告(見104 年度毒偵│
│ │ │ │0.3463公克) │字第5461號卷第37頁) │
├──┼─────┼────┼──────────┼────────────┤
│3 │105 年度毒│透明結晶│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偵字第2386│3包 │非他命成分(含袋合計│105 年5 月20日報告編號UL│
│ │號 │ │毛重2.25公克,因鑑驗│/2016/0000000 0 號濫用藥│
│ │ │ │取用0.003 公克,驗餘│物檢驗報告(見105 年度毒│
│ │ │ │毛重2.247 公克) │偵字第2386號卷第37頁)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