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單禁沒,149,2018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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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籀玄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7 年度聲沒字第21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貳參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籀玄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340 號、341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0.2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3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2367公克)係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於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340 號、3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佐。

惟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前含袋毛重0.2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3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2367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甚明,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屬查獲之毒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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