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單禁沒,15,2018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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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107 年度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含袋毛重零點玖參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志良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3657號、第4708號及第53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毛重0.9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4公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民國105年6 月22日修正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53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 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3657號、第4708號及第53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又被告於上開案件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毛重0.9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4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9376公克),經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1 份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3657號卷第35頁),足認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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