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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子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合計0.7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1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子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合計0.78 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2月6日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
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公司於105年8月1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另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
而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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