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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紹龍(原名石偉軍)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7 年度聲沒字第22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著有解釋在案。
二、本件於被告李紹龍(原名石偉軍)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係違禁物,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請求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單位 │備註 │
├──┼─────┼────────┼──────────────┤
│1 │第二級毒品│2 包(含無法與毒│卷內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甲基安非他│品析離之包裝袋1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記載含左列毒│
│ │命 │只,毛重5.12公克│品成分無誤。 │
│ │ │,鑑驗取用0.0032│ │
│ │ │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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