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單禁沒,153,2018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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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 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惡魔邱比特」壹瓶(淨重壹拾捌點伍玖公克,驗餘淨重壹拾參點陸陸公克,空包裝重捌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0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惡魔邱比特1 瓶(淨重18.59 公克,驗餘淨重13.66 公克),經送檢驗含伽瑪羥基丁酸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第2項規定:「105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是刑法新修正之沒收規定,自105年7 月1 日施行。

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另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新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沒收規定;

至於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現行(即新修正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毒品沒收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雖已於105 年7月1 日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失效;

惟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乃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法,依據刑法第11條但書所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沒收規定而為適用,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運輸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0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又扣案之惡魔邱比特1 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檢出伽瑪羥基丁酸成分(淨重18.59 公克,驗餘淨重13.66 公克,空包裝重8.09公克),有該局105 年9 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瓶1 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執此,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盡之伽瑪羥基丁酸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龔書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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